(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姜林全与谭乃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姜某某,汉族,粗识字,农民。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缺席)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元月份在眉县汤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我们关系一直很好,直到2003年她生病后不叫我管她,找别人照顾她,从那以后我们的关系就逐渐不行了。2003年关系不好后她还在家,到了2008年她离家出走,当时我人在甘肃打工,她人在外唱戏,到了夏收时间我回来割麦子硬是打电话把她也叫回来,当天她要走了我带回来割麦子的钱,第二天叫了一个她们一起唱戏的人来家里,关系暧昧,为此我说了她几句,她不高兴下午就离家走了。从那以后趁我在外打工断断续续回家几次,私自卖了我的粮食。去年她又趁我不在家回来卖了我的猕猴桃。事实上我们两人自2008年五六月份吵完架后就再也没见过,因为她作风的原因影响了儿子婚事,我也不想和她过了,我们也没有存款,以前我们借的账这几年我自己也都还清了,我现在要求和她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元月在眉县汤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关系逐渐疏远,2008年夏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此后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2012年被告私自卖掉猕猴桃后再未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言等相关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二人在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以致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后不能有效沟通解决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军代理审判员 田小静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