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49号原告李利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蔚,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李利民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告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伟、白蕰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市国土局(2013)第1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7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利民:您好,我们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3)第127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邮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同时附具了《﹤政府信息告知书﹥说明》,内容为:经核,2005年1月17日,市政府作出了《关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京政房地字(2005)4号),我局依据该批复于2005年1月18日核发了《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04号}。需要说明的是:我局自2004年7月组建至2005年初,对外发出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制式文本尚未更换,仍然使用的是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制的以“京国土房管[划]批字”为编号的格式文本,我局保存其附件,因为手工打印,已经采用了新的“京国土划(批)字”文号,也就造成了在此期间,我局保存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文号与对外发出的正本文号不一致。在2008年7月1日前,我局对建设项目用地均未核发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故本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27日的《登记回执》;2、第127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告知书﹥说明》;3、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4、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及附图;5、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3)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6号复议决定)。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出具了《登记回执》,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第127号告知书,且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李利民诉称,2013年3月4日(注:应为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据国土资发(1999)90号国土资用发(1999)14号文件,申请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第127号告知书,并答复原告:2005年1月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对应的用地批复为“京政房地字(2005)4号”,在2008年7月1日前,我局对建设项目用地均未核发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故本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既然认为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就应向申请人出具不存在告知书,其出具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却说明没有该政府信息的存在,两者自相矛盾,故该告知书违法。同时,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亦能证明涉案告知书违法。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27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90号和国土资用发(1999)14号文件;2、(2013)东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国土资源部1999年已经强制规定《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格式及印制单位、分发单位,被告必须依据该文件提供对外相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故被告出具第127号告知书明显违法;3、市政府对(2010)二中行初字第482号案件的行政答辩状;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原告用证据3-5证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获取市政府的依据是以轻工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名义取得土地划拨批复即京政房地字(2005)04号,被告依据该批复出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但富饶公司不是轻工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同时富饶公司涉嫌骗取被告及市政府28号院相关批复。被告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李利民向我局申请公开“依据国土资房(1999)90号、国土资用发(1999)14号,申请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经查,我局2005年1月18日核发的该批复下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采用的编号为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文书格式是我市自行制定的范本;而在2008年7月1日以前,我市对建设项目用地均未核发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故申请人所要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据此,我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第127号告知书,并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的复印件。二者内容一致,前者用于对外发放,后者为我局相应存根,文号不同只因我局原所使用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旧有制式文本,在我局设立之初尚未更换,故此文号也未及时变更。就此,我局在每件告知中均附具了有关说明,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我局认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和行政复议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但该裁判文书涉及的行政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此裁判文书对本案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羁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危改项目之拆迁户。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描述的政府信息特征为:“依据国土资房(1999)90号、国土资发(1999)14号文件,申请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3年3月2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第127号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并附具了《﹤政府信息告知书﹥说明》。被告按照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上述材料。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第2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127号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国土局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获取的政府信息是“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被告根据原告所描述的信息特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第127号告知书,并向其公开了相关文件,并就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的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因此,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诉第127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民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3)第1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利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