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权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新海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新海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220号原告:南京新海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远。委托代理人:王法初。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原告南京新海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船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新源3”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读判决。原告新海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初、被告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海船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源3”轮委托原告进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原告为船舶提供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副本,协助被告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使其运行安全与防污染体系持续有效,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第一年管理费为10万元,次年为8万元,首年度自被告取得船舶临时SMC后一次性支付,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超过一年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文件资料费用500元,此外,因船舶各种审核、发证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证书和服务,2012年8月5日,双方结束了船舶委托管理关系。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船舶管理费68120元,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38120.40元,余款3万元于12月底前支付。同年11月2日,被告支付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管理费30120.4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兆新公司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新海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船舶管理事宜的约定;证据2、管理费确认函,证明被告对涉案管理费金额的确认。被告兆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涉案船舶提供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管理费,且对拖欠余款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管理费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此外,本院已依法裁定拍卖“新源3“轮,原告亦在本院确定的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由此产生的登记申请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南京新海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享有船舶管理费30120.4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新源3”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肖 琳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