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江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同村人郑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我和被告婚后关系和睦,被告外出务工,我在家抚养小孩。但自从2006年春节被告外出后,便一直没有和我联系,也没有和家里父母、哥嫂联系。我多年托外出务工的人打听联系被告,一直杳无音信。迫于经济压力,我被迫在小孩读初中时外出务工供其读书,现其已能自食其力。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开江县广福镇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3.证人李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蒋某某、樊某某(以上三人均系原、被告同村村民)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从2006年春节外出后,便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由原告唐某某独自抚养婚生子至其成年。婚后原、被告未修建房屋。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或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较为和睦,后因2006年春节被告李某甲外出务工走后,便再未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杳无音信。2013年5月,唐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甲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家庭和睦。但2006年春节被告外出务工后便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杳无音信。从被告离家以后,婚生子便是由原告一人独立抚养,被告已多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其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传唤,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没有任何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昌宴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杨宜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