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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与康丕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康丕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住所地:宣汉县上峡乡八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周德清,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刘传平,四川省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丕友,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红,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以下简称大河沟煤厂)与被告康丕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传平,被告康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诉称:被告康丕友是偶尔间断性的在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矿务工,而且在某一时间段到多处务工,根本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2013年2月4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的相关赔偿费用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4日,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丕友辩称: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都应得到支持。被告康丕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宣劳仲案字(2010)第1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从2004年至2010年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应依法一次性支付被告康丕友工伤(职业病)保险长期待遇234129.25元;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康丕友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作业,并被诊断为职业病,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康丕友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为X级;证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宣汉县上峡乡人民政府将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转交给原告;检查费票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康丕友在进行尘肺病检查时垫支检查费390元;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康丕友治疗、检查尘肺花费交通费100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康丕友于2010年被检查出矽肺病;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康丕友患煤工尘肺贰期疾病。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6、7、8、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裁定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对证据7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康丕友形成职业病是否与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8赔偿主体有异议,对证据11职业病诊断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5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康丕友无法证明产生费用的用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0,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三性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于2004年5月27日经达州市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周德清。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7日。2004年5月27日康丕友即在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务工,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等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日,上峡大河沟煤厂组织工人集体到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康丕友患有疑似尘肺病,康丕友即没在煤厂上班。2010年,被告康丕友向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要求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被告康丕友自1993年至2010年5月期间与原告上峡大河沟煤厂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月12日,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仲案字(2010)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载明:“康丕友与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从2004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3月1日,原告康丕友向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日,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人社工决(2012)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康丕友于2011年10月14日所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原告上峡大河沟煤厂与被告康丕友均同意向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康丕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9月1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康丕友伤残为X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被告康丕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2月4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康丕友与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工伤(职业病)保险待遇劳动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该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康丕友与煤厂终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职业病)保险关系;二、由煤厂支付康丕友一次性工伤(职业病)保险长期待遇共计234129、25元,分别是:1、职业病健康检查费合计390元;2、交通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元;5、伤残津贴160457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14.75元;三、由煤厂为康丕友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缴纳各自承担应缴纳的费用)。四、由煤厂支付康丕友终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62元”。该裁决书明确告知康丕友和上峡大河沟煤厂“以上第三条为终局裁决,本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煤厂有证据证明该条裁决有国家《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申请人康丕友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被申请人煤厂对本仲裁裁决第三条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4月19日,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被告康丕友、原告宣汉县大河沟煤厂进行直接送达,原被告均已签收。2013年5月7日,原告上峡大河沟煤厂不服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康丕友受伤后至今,已支付门诊康复治疗费(含检查费)3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1690元,庭审中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对上述费用表示认可。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38437元,月平均工资为3203元。受诉法院统筹地区即达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241元,月平均工资2686.75元。本院认为:被告康丕友从2004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在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1月12日,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仲案字(2010)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属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2日,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人社工决(2012)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康丕友于2011年10月14日所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和2012年9月1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康丕友伤残为X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康丕友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助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康丕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丕友没有证据证明须停止工作,接受职业病住院治疗,其主张停工留薪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与被告康丕友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被告康丕友从2004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与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康丕友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康丕友要求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丕友在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工作已满六年,其工伤待遇标准应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上峡大河沟煤厂对被告康丕友受伤(职业病)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没举证,被告康丕友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受伤(职业病)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原告受伤时受诉法院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86.75元计算。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一款“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X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X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X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之规定,故被告康丕友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期限为70个月,其金额为2686.75元/月x70个月=188072.5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686.75元/月x11个月=29554.25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康丕友要求原告宣汉县大河沟煤厂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21.75元(2686.75元/月x21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1887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54.25元予以认可。被告康丕友受伤后花费检查费390元、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以及进行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690元,原告宣汉县大河沟煤厂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是原告宣汉县大河沟煤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康丕友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91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与被告康丕友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康丕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289100.5元;三、驳回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