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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苗新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972号罪犯苗新,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原告人民币82052.45元。(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苗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苗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