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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庆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庆玖。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金伟利。原告李庆玖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玖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玖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3年7月28日,刘明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老329国道七里江村地方与俞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小型轿车经鉴定后车损实际费用为12,477元,现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赔付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交付保险费用的事实;4、车损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的车辆损失为12,477元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车所用的费用的事实。针对原告李庆玖所举证据,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施救费发票中只认可拖车起步费,其他不予承担。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被告认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李庆玖就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3年7月28日,刘明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老329国道七里江村地方与俞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477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等费用5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01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绍兴县支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提供含车辆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庆玖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庆玖保险赔偿金13,0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