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任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海工水泥厂东侧时,持刀对范艳雪实施抢劫,抢走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7元,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7日22时许,任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海工水泥厂西侧时,手持电警棒对代秀连实施抢劫并抢走现金150.5元,代秀连被抢后用手机通知其爱人刘红波,刘红波开车去接代秀连的路上遇到任某某并将其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刘xx等人证言;4.电警棒、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海工水泥厂东侧时,持刀对被害人范艳雪实施抢劫,抢走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将范艳雪捅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7元,范艳雪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海工水泥厂西侧时,手持电警棒对被害人代秀连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50.5元,代秀连被抢后用手机通知其爱人刘红波,刘红波开车去接代秀连的路上遇到任某某并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现金150.5元发还代秀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刘红波等人证言;4.电警棒、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持刀、电警棒,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范艳雪被抢手机价值657元;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使用的摩托车、电警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