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申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连发房地产公司、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吉民申字第2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吕德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辉,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淑松,系陈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连发房地产公司与陈辉之间存在钢木门、自动车库门购销合同关系,加盖陈辉所在单位公章的《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为合同的一部分,是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钢木门不符合《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和国家标准GB/T5849-2006《细木工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陈辉应当立即更换符合要求的钢木门或全额退款并赔偿损失。连发房地产公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辉。连发房地产公司与经销处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东鼎雅苑钢木门、自动车库门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钢木门和车库门;钢木门型号为SS609,木型样式、颜色、门锁具、内部结构为销售处的样品样式,颜色比SS609略浅一点,一定是需方现场认定的颜色,将门角的产品标识取消;钢木门数量47樘;产品保质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算起),质保金为5%;钢木门每樘4570元;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时间为7月28日,供方承诺在8月31日前完成安装等。连发房地产公司主张加盖经销处公章的《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为合同附件,但双方在《东鼎雅苑钢木门、自动车库门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且该说明书内容中亦无关于该说明书属于经销处对钢木门作出质量承诺的明确表述,故二审认定此说明书上的质量标准应视为陈辉的产品质量承诺对陈辉具有约束力属于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之处。陈辉实际安装钢木门后,连发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09年9月底前给付钢木门款184437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双方在《东鼎雅苑钢木门、自动车库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产品保质期限为一年(从验收合格算起)”、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应按合同总造价30%给付供方预付款,每安装10樘且验收合格,结算至相应价款的95%”,陈辉安装钢木门后连发房地产公司已经给付钢木门款,故二审基于此认定连发房地产公司对钢木门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连发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底前已经支付了钢木门款,且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后连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以《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为钢木门质量标准,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钢木门进行鉴定的结论是:“样本门不符合《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的要求,所用面板不是细木工板;其锁点锁紧框边采用的冷轧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依此结论在钢木门安装完毕三年后,即2012年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其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连发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林丽艳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杨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贾云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