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卢太平与江新锋、陶朝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太平,江新锋,陶朝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卢太平,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敏,系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江新锋,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海浪,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第二被告:陶朝能,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巫山县,现在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原告卢太平诉被告江新锋、陶朝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卢太平诉称,2012年,被告江新锋雇佣黄强为其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镇××村建造一栋七层楼房,黄强将部分建造工程分包给被告陶朝能,陶朝能雇佣原告等人负责具体承建。黄强及陶朝能均没有建筑承包资质。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江新锋指派黄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3年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江新锋曾数次前往医院看望,并支付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其他损失。被告陶朝能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均被拒绝。被告陶朝能作为雇佣原告工作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新锋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陶朝能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承建工程交给其承包,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陶朝能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521.94元。二、判令被告江新锋与被告陶朝能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其第一项诉求中增加医疗费801.6元,鉴定费2870元,总金额变更为143193.54元。第一被告江新锋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2012年6月份,答辩人只是把房屋建造工程包工承包给黄强,黄强再把吊建筑材料(模板、沙石)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答辩人是被告二雇佣的,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工钱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直接雇佣其做工的雇主被告二陶朝能承担。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47951元的医疗费和3500元的生活费,该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或被告二返还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该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答辩人应该承担次要(40%)的责任。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一个从事建筑工作的劳动者,应当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施工时未充分考虑到现场设施的实际情况,其受伤并非他人有意而为之而是缺乏防护加以自己不小心所致,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40%)的责任。四、被答辩人单独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3)临鉴字第2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委托程序不合法,依法应该重新鉴定。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139521.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该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具体有哪些赔偿项目?各赔偿项目数额是多少?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一个详细的计算清单,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依法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二承担,退一步讲,答辩人即使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的主张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应依法计算。第二被告陶朝能辩称,1、我方不应负责任;2、我不是承包方,并且我也是在工地上做工的工人,我只是介绍原告过来工作,每天按实际工作量平分工资;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承包人的雇请工人工作不慎,与我没有关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将位于惠州惠城区小金口××村的一项七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强,黄强又将该项工程中吊运材料的部分转包给第二被告。黄强和第二被告都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之后,第二被告又雇请原告等人一起进行建筑材料的吊运。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被建筑工地中的重物砸伤,随即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右头顶部头皮挫裂伤等,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医药费46154.95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一月,注意休息及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复查,由此而产生的医药费,第一被告支付了1796.6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801.6元。第一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来惠州,从事与建筑行业有关的工作,一直居住在小金口。原告生育了一个男孩,叫卢治,出生于2010年5月8日,和其外公外婆一起居住在重庆市××河村,系农村户口。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200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87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且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明显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而且建筑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不完全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进行施工时,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需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其责任比例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0%,以原告诉求金额为限),误工费11693.62元(37254元/年÷360天/年×113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4.6元(6725.55元/年×15.5年×20%÷2),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85373.18元。另外,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数额为16000元。那么,两被告应连带赔偿给原告137696.7元[(85373.18元+16000元+47951.55元+801.6元+2870元)×90%],而第一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7951.55元和现金3500元,扣除以上款项,两被告还需赔偿86425.15元。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陶朝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太平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86425.15元,第一被告江新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缓交),由第一被告江新锋和第二被告陶朝能负担,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