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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匡松兰,湖南省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兰、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日生下女孩朱某甲,2000年1月29日生下男孩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受伤,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原、被告曾自行协议离婚,被告拟写离婚协议。本月初被告约请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又反悔。原、被告的收入20000元全部是以被告名义存在银行,被告弟弟朱志群借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一半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存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万元,共同债权1万元,原告应分得1.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日生下女孩朱某甲,2000年1月29日生下男孩朱某乙,朱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系列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不和谐,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兵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