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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则伙与胡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则伙,胡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叶则伙,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被告胡秀平,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叶则伙诉被告胡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则伙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则伙诉称,被告胡秀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立下借据3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但是,当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总是借口不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秀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秀平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秀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并立下借据3张为据。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秀平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中请求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则伙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巧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