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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冯桥组与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钟家坪组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冯桥组,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钟家坪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冯桥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代表人冯宗得(德),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董文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钟家坪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代表人钟吉其,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冯桥组(以下简称冯桥组)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原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钟家坪组(以下简称钟家坪组)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13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桃陬政处字(2013)1号关于原鹿田村(现为青龙村)钟家坪组与冯桥组境内的老屋后山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冯桥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确认该林地归冯桥组所有。另查明,钟家坪组已于2012年1月2日经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调整组级区划,与第三人冯桥组及另外两村民小组(杨家坪组、六田组)合并为青龙村第六组。原审认为,冯桥组与钟家坪组已不再具备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现钟家坪组继续以村民小组的身份提起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冯桥组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村民小组的设立。因此,本案上诉人冯桥组和原审第三人钟家坪组因桃源县陬市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2日作出的并组决定而失去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不能再以其村民小组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涂江波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