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08。法定代理人陶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谐家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行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祝鹏和和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和谐宾馆诉至原审法院称:和谐宾馆与龙行旅行社之间有餐饮住宿服务合作关系。具体方式为:龙行旅行社组织旅游团来北京旅游,以传真件发送给和谐宾馆所经营的格林豪泰酒店石景山店,并标明住宿时段、住宿规格、订房间数来预约订房,待旅游团入住后,由龙行旅行社统一结算房费。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龙行旅行社在格林豪泰石景山店均有入住,累计住宿费费98620元。龙行旅行社未按时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和谐宾馆诉至法院,要求龙行旅行社支付住宿费98620元。龙行旅行社在原审法院辩称:和谐宾馆和龙行旅行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双方没有法律关系。我方与和谐宾馆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和谐宾馆与格林豪泰石景山店及北京永之冠科贸有限公司属于不同法人。我公司导游组织旅游团在京住宿,均由各接团导游自行与酒店结算,导游于酒店前台付现。龙行旅行社原导游胡晓坤对格林豪泰北京石景山店发出的订房单传真不形成合同要约,属于导游个人行为,结算单、订房单均无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导游均为流动人员,自行组团收取住宿费用,未在我公司入账与结算,故无法证明我公司是适格主体。我公司不同意和谐宾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永之冠科贸有限公司(乙方)2008年5月4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9号以格林豪泰店.石景山店名义加盟酒店。2010年11月30日,北京永之冠科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永之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冠公司)。2013年4月7日,永之冠公司出具证明,写明由和谐宾馆为格林豪泰酒店石景山店的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请求、诉讼、债权债务和风险由和谐宾馆自行承担。和谐宾馆与龙行旅行社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龙行旅行社通过传真订房单形式向其预定房间,其后由龙行旅行社统一结算,为此,和谐宾馆提交了订房单12份。订房单抬头均为“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订房单”,收件公司为“石景山格林”,均有到店/离店时间;房间标准及数量;导游姓名。订房单下方签字除一张为小陆外,其余均为胡晓坤。其中一张2012年9月4日订房单写明导游前台付现。除此之外,和谐宾馆还提交了龙行旅行社公司A4纸张传真件4张。其中一张下方签字为小陆并盖有龙行旅行社组团部业务(1)章,其余均为胡晓坤签字。上述A4纸传真件同样写明了住宿时间,房间标准,导游,房间价格。龙行旅行社对于和谐宾馆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这是其单位导游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故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为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和谐宾馆提交了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5日进账单及收款凭证5份。均为龙行旅行社向和谐宾馆出具支票。其中2012年7月23日收款凭证上载明“龙行六月份房费”,2012年9月5日收款凭证上载明“收龙行支票一张(7月住宿费)”。庭审中和谐宾馆还提交了对账单,但龙行旅行社不予认可,称该对账单系和谐宾馆自行出具,没有龙行旅行社公司或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行旅行社未给付和谐宾馆房费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龙行旅行社工作人员通过传真方式向和谐宾馆订房,和谐宾馆依据传真事项安排住宿房间,这一行为系双方依行业惯例所为,故该行为应视为和谐宾馆、龙行旅行社就旅店服务一事达成合作协议,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行旅行社虽认为订房之行为系其公司导游个人行为,但根据订房单显示,每次联系订房人员相对固定,且并非订房单载明的导游,订房使用的订房单及A4纸均为龙行旅行社公司抬头的制式文本。再根据龙行旅行社曾向和谐宾馆支付过房费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龙行旅行社对于自己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和谐宾馆主体问题,永之冠公司作为龙行旅行社订房单送达的格林豪泰酒店石景山店的经营主体,现出具证明载明其权利义务由和谐宾馆享有和承担,故和谐宾馆以其自身名义向龙行旅行社主张住宿费合法有据。因双方并没有就订房单进行过正式结算,故法院将依据订房单载明房间数、天数、金额计算出龙行旅行社应给付的住宿费。对于和谐宾馆自述实际房间数量、标准及金额的变更,未超出订房单中关于该笔约定金额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4日写明导游前台付现的订房单,因龙行旅行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已进行了付现,故该笔费用仍应由龙行旅行社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龙行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谐宾馆住宿费九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和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龙行旅行社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和谐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谐宾馆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房单、进账单、收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龙行旅行社工作人员通过传真方式向和谐宾馆订房,和谐宾馆依据传真事项安排住宿房间构成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订立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和谐宾馆提交了若干订房单以证明龙行旅行社存在欠付住宿费的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订房单载明房间数、天数、金额,并结合和谐宾馆自述的情况,扣除了超出部分,处理得当。此外,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2012年9月4日导游前台付现的订房单已实际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龙行旅行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龙行旅行社有关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审 判 员 王成代理审判员 曾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