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军与被告王建立、万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王建立,万玉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李明军,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兴条,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明军妻子)。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立,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万玉环,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军与被告王建立、万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军委托代理人梁兴条、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立、万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建立驾驶的豫QDF8**号面包车,沿省道S333线行驶至73KM+600M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告万玉环所有的豫Q53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颈椎外伤并全瘫。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经汝南县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349851.56元(医疗费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41958.26元),误工费9689.24元(173天),护理费19378.48元(按2人计算173天,由李明军妹妹、李明军妻子护理),定残后护理费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营养费1730元(10元×173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肢具12000元+轮椅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94.68元(原告父母13732.96元×20年×2人÷3人,女儿13732.96元×12年÷2人,儿子13732.96元×16.5年÷2人),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349851.56元。被告王建立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万玉环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立驾驶王春香(被告王建立的母亲)所有的豫QDF8**号面包车载着原告李明军、王孟良(被告王建立的父亲),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600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面时小高驾驶的被告万玉环所有的豫Q53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使李明军、王孟良、王建立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时小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明军无责任,王孟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军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共住院180天,花医疗费162792.12元。其伤情诊断为:①颈椎外伤并全瘫;②头皮撕脱伤;③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明军与李永峰合伙经营挖掘机修理业务。2012年10月8日,原告李明军以王建立、王春香、王孟良、时小高、万玉环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建立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玉环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赔偿李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王建立赔偿李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9937.78元;被告万玉环赔偿原告李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9973.34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明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明军在第一次诉讼之后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17日花医疗费11084.6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花医疗费5428.4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花医疗费5532.8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花医疗费10363.4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花医疗费4095.2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0日花医疗费5453.8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截瘫固定器械支付费用12000元,购买轮椅支付费用800元。2013年5月20日,受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李明军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属终身护理依赖,建议一人长期进行护理。原告李明军出生于1981年7月26日,原告的父亲李海亮出生于1954年2月17日,原告的母亲王秀芹出生于1956年1月12日,原告的女儿李雅坪出生于2007年3月10日,原告的儿子李泽成出生于2011年12月22日。李海亮、王秀芹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军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建立承担70%,被告万玉环承担30%),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明军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41958.2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计款1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次诉讼出院之日共住院403天(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请求的180天,下余223天,计款6690元(30元/天×223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460元,原告请求223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4、误工费,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天,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72天(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9日共计352天,扣除已请求的180天,下余172天),计款9632元(56元/天×172天);5、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费,计款19264元(56元/天×172天×2人);6、长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参照其评估结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暂支持10年,如10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再另行主张,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款204426.20元(20442.62元/年×10年×1人);7、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31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0%);8、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9、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转院的次数,酌定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抚养子女和父母四人,系有多个抚养人。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原告的女儿李雅坪已满6周岁,应赔偿12年,原告的儿子李泽成已满2周岁,应赔偿16年,原告的父亲李海亮、母亲王秀芹均不满60周岁,应分别计算20年。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前12年的抚养费归原告的女儿李雅坪、儿子李泽成享有,计款164795.52元(13732.96元/年×12年÷2人×2人);下余4年抚养费归原告的儿子李泽成、父亲李海亮、母亲王秀芹享有,计款54931.84元[(李泽成抚养费13732.96元/年×4年÷2人)+(李海亮、王秀芹的抚养费13732.96元/年×4年÷3人×2人)=64087.15元,已超出4年的总支出54931.84元(13732.96元/年×4年),应以4年城镇居民总支出为准,李海亮、王秀芹一生共生育3个子女];下余16年抚养费归原告的父亲李海亮、母亲王秀芹享有,计款73242.45元(13732.96元/年×16年÷3人),本项合计292969.81元;11、鉴定费1600元。上述1-11项,合计1051422.67元。由被告王建立赔偿70%,计款735995.87元;被告万玉环赔偿30%,计款315426.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各项损失735995.87元;二、被告万玉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各项损失315426.8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6949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11865元,被告万玉环负担5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