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君红。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原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策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合同对价款、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应被告要求增加一批电缆产品,实际交付产品价值219652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迄今仅支付9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652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43822.38元,之后仍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购买过电缆产品,但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货款对应的全部货物,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货款,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另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单八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1965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亚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明确注明以实际供货清单为准,且被告方签约的授权代理人为沈伟明,则意味着被告只对沈伟明的行为予以认可;证据2,对其中沈伟明签收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有关产品单价与合同不一致,结算应以合同为准,对其余由陈华江、陈小荣等签字的三份清单有异议,陈华江、陈小荣等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未收到该三份清单载明的货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沈伟明签收的三份销售清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沈伟明签收的三份销售清单,虽被告庭审中否认收到该部分货物,但首先该三份销售清单的格式、载明货物的品种、型号乃至价格等内容均与由沈伟明签收的销售清单互相吻合,尤其是该三份销售清单的备注栏均载明“亚厦188××××8266”以及“沈不含税”等与由沈伟明签收的销售清单备注栏完全一致的内容;其次,该三份销售清单载明的货物品种、规格、价格、送货时间等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亦能相互吻合;第三,庭审中原告陈述陈华江等人为被告项目施工现场员工,进场时若沈伟明不在,只能与沈伟明电话联系后由其它在场人员签收,被告亦陈述存在材料供应商货物进场时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不在现场的可能,此时通常由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在场其它人员代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且综合比较证据保存位置、双方收集证据难易和举证能力,有关陈华江等人签收货物代理权的举证责任理应分配给被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由非沈伟明签收的三份销售清单载明的相应货物。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合同一并约定供货数量、金额等以实际供货清单为准,预付款10%,货到付4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承担自截至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至8月22日期间分批交付价值219652元的相应电缆产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价款共计219652元相关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但被告迄今仅仅支付9000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96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明显偏高,现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在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9652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9元,依法减半收取1884.50元,由原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34.50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