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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龚××为与被告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龚××为与被告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龚××。被告:岑××。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龚××为与被告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两次申请庭外和解21天,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岑××因个人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如数出借,向被告岑××的个人账户转账。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岑××还欠原告300000元,同日,被告岑××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创××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岑××、创××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利息1分计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阐明: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算。被告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岑××系被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讼争款项实际系被告创××公司所借,并非被告岑××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岑××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讼争款项系被告创××公司向原告所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1分利计算均是事实,被告创××公司愿尽力归还。原告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创××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的事实;2.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70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岑××个人账户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乙,向本院当庭提供汇款单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岑××个人帐户转入被告创××公司1000000元,间接证明讼争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创菱电器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创××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岑××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中银行的盖章不符合银行事后补出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银行公章作为鉴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2010年11月19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内出借700000元,汇入被告岑××个人账户。此后原告收回借款4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双方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借款30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条借款人一栏中由被告岑××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亦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创××公司还是两被告?原告主张借款人为两被告,理由是借款实际由被告岑××收取,借条由两被告签字或盖章。两被告认为被告岑××收取借款及在借条中签名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为被告创××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岑××系被告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身份,被告岑××在借条中的签名是否代表个人,从借条本身无法判断,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因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结算,而原告未能提供之前的借据证明借款人到底是谁,现原告虽提供了款项由被告岑××收取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借款合意,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岑××。综上,原告关于借款人为两被告(包括被告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难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创××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创××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创××公司即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岑××亦是借款人之一,因被告岑××系被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中的签名无法体现被告岑××个人与原告之间关于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印证被告岑××系借款人的事实,故原告对上一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岑××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