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绍辉、徐晓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徐绍辉;徐晓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绍辉,男。被告徐晓旻,男。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徐绍辉违反《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4日,被告徐绍辉已连续拖欠3期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绍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徐绍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0320.38元、利息1727.33元、罚息79.06元,复息10.92元,合计232137.6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6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徐绍辉的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徐晓旻对被告徐绍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徐绍辉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如下:被告徐绍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8046.35元、利息791.23元、罚息2.04元、复息0.15元,共计208839.7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徐绍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徐绍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8046.35元、利息791.23元、罚息2.04元、复息0.15元,共计208839.77元(利息、罚息、复息均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中海西岸华府(南区)6栋A单元15C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绍辉清偿;四、被告徐晓旻对被告徐绍辉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绍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绍辉负担,被告徐晓旻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