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邬传卫、梁锦河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邬传卫;梁锦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传卫,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案发前住汕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锦河,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陆丰市,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邬传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锦河于2008年8月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洗烫车间工作,主要负责员工的入职、离职、考勤和制作工资单;被告人邬传卫于1999年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担任洗烫三楼打牌工序指导师傅。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经密谋侵占“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资金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虚假员工名单和员工考勤表,先由被告人梁锦河假冒公司洗烫部三楼主管吴某1的名字在员工考勤表上签名后将虚假员工考勤表交该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工资,两被告人共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56925.8元。案发后,被告人梁锦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邬传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出的赃款由“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领回,被告人邬传卫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该公司工资款共人民币35692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锦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邬传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出的赃款由“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领回,被告人邬传卫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锦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邬传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邬传卫及其辩护人提出,邬传卫与梁锦河共同侵占的工资仅为人民币74888元,其自首、认罪、悔罪,是从犯,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锦河于2008年8月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洗烫车间工作,主要负责员工的入职、离职、考勤和制作工资单;被告人邬传卫于1999年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担任洗烫三楼打牌工序指导师傅。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经密谋侵占“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资金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虚假员工名单和员工考勤表,先由被告人梁锦河假冒公司洗烫部三楼主管吴某1的名字在员工考勤表上签名后将虚假员工考勤表交该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工资,两被告人共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56925.8元。案发后,被告人梁锦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邬传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出的赃款由“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领回,被告人邬传卫得到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财物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扣押梁锦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3张(名字为张艳、许建英、梁锦河),扣押邬传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5张(名字为龙月清、施少玲、林海操、粟玉华、许憬);被告人梁锦河父亲梁某为被告人梁锦河退还侵占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邬传卫妻子李某为被告人邬传卫退还侵占款人民币10万元;退出的侵占款共人民币12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2.“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洗烫三楼车间考勤管理、人事入职和计时工资资料人员梁锦河、邬传卫等人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份,每月以虚拟林某、许建英、龙月清、施少玲、粟玉华等多个名字,通过该部门考勤系统操作员刘某以虚假名字制作虚假考勤,并由梁锦河冒签负责人名字等手段,每月骗取工资结算,并通过持有他人银行账户取得非法工资。3.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的《求职申请表》各1份,与“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人梁锦河于2008年8月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部门为洗烫车间;被告人邬传卫于1999年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担任洗烫三楼打牌指导师傅。4.“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三楼公工金额表》、《计时工资发放表》、《计时员工考勤报表》,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梁锦河、邬传卫每月侵占该公司工资款的情况,合计共侵占该公司工资款人民币356925.8元。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1日“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发现2012年经营成本出现异常,遂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当洗烫三楼车间主管吴某1准备查问该车间记工员梁锦河、指导师傅邬传卫时,两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了利用职务便利,制作虚假员工考勤表冒领公司工资的经过;吴某1报告辖区新湖派出所,将正在上班的犯罪嫌疑人梁锦河、邬传卫抓获。经初审,两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了利用职务便利,私制虚假员工考勤表冒领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共约23万的犯罪事实,并于当天将案件移送该大队进一步审查处理。6.“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邬传卫已向该公司退出非法侵占款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对被告人邬传卫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邬传卫减轻处罚,尽早释放。(二)证人证言1.吴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洗烫三楼车间主管;梁锦河主要协助他处理车间货物的尾数和员工的考勤、工资表格、传达等杂活,邬传卫是该车间打牌工序的指导师傅,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品牌的订牌工作。公司考勤系统对员工上班打指纹情况进行管理,一般每日由部门文员刘某将员工上班打卡情况从考勤系统上下载打印,有错漏情况的先由车间师傅核对并签名,然后每月初对上一个月的考勤情况每个员工进行统计、打印成表格,表格交跟数员梁锦河发给各员工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他做最后的审核,签名确认,再交由梁锦河将表格送财务部门计算工资,存入员工各人的工资帐户。2013年2月17日,该公司财务打电话给他,说2012年的工资比往年的超额较多,同月21日早上他上班后就去查看工资表,发现很多员工的名单是不存在的,因为梁锦河和邬传卫是负责管理这些工资表的,他就把他们叫过来问这些多出来的员工是什么回事,他们就说不用查了,这些多出来的员工是他们伪造的,他们伪造员工的名单,从而领取虚假员工的工资,他就向公司领导汇报。2.刘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洗烫部文员,主要负责公司洗烫部计时员工的考勤统计和洗烫货物的登记录入,她每日除登记录入车间的洗烫货物外,就是根据公司考勤系统,下载各员工的指纹考勤数据,然后将数据打印分发到各个车间,由各车间主管或员工核对工时,到了次月月初,将各员工的考勤统计成表,再将统计表交由各车间的考勤计工员,计工员与车间主管核对后就由主管签名送财会部门计算工资并支付到员工帐户,核对过程中发现差错时,由计工员将差错的地方交她修改后再交还该计工员;她记得梁锦河拿过车间员工的考勤表找过她,说有的员工没工资帐号,需要改在别人的银行帐号与姓名相符才能发工资,要她在考勤系统上下载生成的表格中将某一员工的姓名改成另一个人的姓名,她就按其意思在表格上进行修改,梁锦河每次提出修改的员工每个月都不一样,每月约改10个人。3.颜某1证言,证实她2011年5月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后于2012年3月在家里待产,以后没有回该公司上班和委托他人领工资,颜某2是她妹妹,2012年在该公司上班几个月后就回家了。4.颜某2证言,证实她2012年2月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5月就回家里,没再回该公司上班和委托他人领工资,颜某1是她姐姐,2011年5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2012年3月就在家里待产了。5.吴某2证言,证实他从2000年开始任“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该公司2011年被侵占了人民币156090.6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侵占了人民币356925.8元。公司提供的假工资表是财务部核查车间每月各员工的工资付出,将员工名单交车间主管校对,再和公司的考勤系统里员工人事记录作比对,就找到了这些不在公司上班,但公司有发工资给这些人的名单。6.林某证言,证实他几年前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后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他二儿子梁锦长一直在做摩托车生意,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三儿子锦水和女儿就有在该公司上过班,2012年底离开去深圳市做工。7.梁某证言,证实他是梁锦河父亲,他到公安机关帮梁锦河退还侵占的工资款人民币2万元。8.李某证言,证实她是邬传卫妻子,帮邬传卫退还侵占的工资款人民币10万元,其家婆龙月清没有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三)被告人供述1.梁锦河供述,供认他2008年8月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员工的入职、离职、考勤和做工资单,以及各部门欠货的尾数都由他跟进。2013年2月21日9时多,他在公司上班,主管叫他整理2012年12月的工资条,说里面有许多员工不是他们部门的,叫他去问财务部门,他说不用问了,就坦白了伪造工资单的事,公司就报警,派出所民警就将他们带走。2012年1月份开始,他和邬传卫一起在每月的员工考勤表中加插一些没有在公司上班的员工考勤表,然后由他冒签主管吴某1的签名,再将考勤表送到财务部领工资;他跟洗烫部文员刘某说某一在职员工考勤表中的名字与其在财务部的工资帐户名不相符,要将名字改成他提供的不在职员工名字,然后他再向财务部门提供这名不在职的员工帐户,财务部门按他提供的虚假员工的工资委托汇入他指定的银行帐户,委托书上由他签上这个假员工的名字和他的名字,如这个假员工的名字和该员工的银行卡都在他这里就不用写委托,这样加上已冒签了主管的签名,财务部门就按规定将这些假员工的工资汇入他提供的帐户,他就从该帐户拿到侵占的工资了;他身上被缴获的3张银行卡,是向三名已离职员工讨来的,他加插的没有在公司上班的虚假员工从几人至10多人不等,详细都印在财务部门提供的洗烫三楼帮工工资表上,他叫财务部门将虚假员工的工资单独打印在一起,这样方便取款;《2012年度三楼公工金额表》和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份的《计时工资发放表》共十三页,这些员工的名字和工资都是他和邬传卫一起做假和侵占的,以公司财务部计算为准,共侵占工资款人民币356925.8元。他们两人每月侵占的工资款基本是平均分赃,尾数部分他稍多分几百元;他每月约侵占人民币13000多元,邬传卫每月侵占约1万元多,到2012年12月份止,他总共侵占的工资约是16万元,邬传卫约是13或14万元。侵占的款项被他用于家庭及个人花费。2.邬传卫供述,供认他1999年开始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提升为洗烫三楼打牌部门的指导师傅;2013年2月21日9时多,他在公司上班,主管拿着工资表问他,说里面有许多员工不是他们部门的,是怎么回事,他就坦白了和梁锦河伪造工资单的事,公司就报警,派出所民警就将他们带走。2011年底他发现做工资单的梁锦河的办公桌上有个别已不在车间上班的职工也有当月的上班考勤表,就问其情况,梁锦河告诉他,这些没上班的假员工考勤表是其用来向公司财务冒领工资而自己私制的,叫他不要说出去,并同意多做几个虚假员工的考勤表给他,冒领的工资归他,2012年年初他就开始和梁锦河利用计工考勤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他提供了五个虚假员工的姓名和银行帐号给梁锦河,帐户户名是龙月清、林海操、粟玉华、许憬和施少玲;每月计工考勤都是梁锦河做,每月根据公司货量的多少,梁锦河和他商量制作虚假员工的数量,决定后由梁锦河制表,他看了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计时工资发放表》,计算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他侵占的工资总额为74888元,侵占的工资款都由公司汇入他提供给梁锦河的五个账号里。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他没有参与侵占该公司的工资款。对于上诉人邬传卫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邬传卫伙同原审被告人梁锦河共同侵占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356925.8元的犯罪事实,有梁锦河、邬传卫供述、《2012年度三楼公工金额表》、《计时工资发放表》、《计时员工考勤报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邬传卫及辩护人提出邬只侵占人民币74888元,与事实不符;原判对上诉人邬传卫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已作认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现上诉人邬传卫及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邬传卫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邬传卫、原审被告人梁锦河利用在汕尾万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该公司工资款人民币35692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邬传卫、原审被告人梁锦河有自首、退赃等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邬传卫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朝城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胜雄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