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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范茂海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茂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茂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茂海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茂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范茂海以自己谈妥了一笔温州市实验中学购买石材的生意,但无资金投入为由,取得了陈某的信任。后二人又说服被害人林某入股合伙,并由林某负责筹集资金,陈某负责在福建进货,范茂海负责在温州销货。期间,范茂海又通过伪造温州市实验中学印章和校长陈光明的签名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向温州市实验中学销售6万平方米花岗岩的假合同。后林某先后汇款给陈某、范茂海及转账给福建石材公司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其中范茂海从林某处收取汇款11万元,从陈某处收取汇款52.83万元。陈某又先后从福建古田县新隆辉石材有限公司购买了十车价值29万余元的石材发给范茂海,范茂海将上述钱款及石材共计约92.83余万元均占为己有。2011年7月,陈某和林某发现被骗后,向范茂海追讨被骗财物,范茂海为逃避追债,又花人民币500元雇佣潘某冒充工程公司老总出面欺骗搪塞林某和陈某。之后,范茂海关机逃匿。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范茂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茂海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责令被告人范茂海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92.8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原审被告人范茂海上诉称,其应陈某要求而伪造协议,并无实施诈骗,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建古田县新隆辉石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购买协议书”及温州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范茂海提出并未实施诈骗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福建古田县新隆辉石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购买协议书”及温州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记录、证明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茂海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