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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柳书杰与范占彬、林斗盛、薛远兴、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书杰;范占彬;林斗盛;薛远兴;永安市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柳书杰,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水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占彬,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斗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薛远兴,男,1956年5月4日出生。被告永安市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昌庆,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书杰与被告范占彬、林斗盛、薛远兴、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海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华杉、人民陪审员柯文真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书记员连加埔担任记录。原告柳书杰和被告范占彬、林斗盛于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3月2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连城县姑田镇厚洋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K7+500-k13+350水泥混凝土面层和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所需碎石数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委托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莲,被告范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英和被告林斗盛及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书杰诉称,2007年7月16日,连城县姑田镇姑田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姑田指挥部)将姑田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桩号:K0+000-K13+524)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施工。次日,被告宏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薛远兴施工,薛远兴又将该劳务工程K7+000-k13+523.6路段的路基(K7+000-K13+523.6)和路面(K7.5+000-k13+523.6)分包给被告范占彬施工。同年10月15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碎石,原告与被告范占彬的委托代理人林斗盛签订一份《碎石加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范占彬加工碎石,碎石加工费(含运费)单价为每立方米40.5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碎石加工费80%,运费及时结清,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到现场为被告范占彬加工碎石,直至工程竣工,但双方对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未进行最后结算。2012年3月26日,经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范占彬承包施工的路面工程所用的碎石量为15686.478立方米,扣除外调的碎石972立方米,原告加工碎石量为14714.557立方米,被告范占彬应支付给原告的碎石加工费为595936.36元。此后,被告范占彬以预付材料费、运费等方式向原告支付碎石加工费计229104.3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火工品费用11124.75元,被告范占彬尚欠原告碎石加工费(含运费)355707.31元。被告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薛远兴,被告薛远兴又将部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范占彬、林斗盛实际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碎石加工费(含运费)人民币355707.31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连城县姑田镇厚洋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K7+500-k13+350水泥混凝土面层和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所需碎石数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碎石量为15235立方米,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碎石加工费(含运费)人民币312161.73元。被告范占彬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加工碎石和向被告范占彬供应碎石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取样,仅依据《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进行鉴定,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范占彬施工的路面工程实际使用碎石的数量,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加工碎石数量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破碎机械老化,人手不够,其加工的碎石无法满足施工需要,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被告范占彬大量外调碎石,外调碎石数量达7420立方米。原告向被告范占彬供应的碎石量实际应为6735立方米,被告范占彬应向原告支付的碎石加工费已付清。此外,被告范占彬为原告垫付了电费、毁坏林木赔偿款、火工品款等计24957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占彬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斗盛辩称,与被告范占彬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斗盛的诉讼请求。被告薛远兴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宏盛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宏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16日,姑田指挥部将姑田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桩号:K0+000-K13+524)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等。次日,被告宏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薛远兴,薛远兴又将该劳务工程K7+000-k13+523.6路段的路基(K7+000-K13+523.6)和路面(K7.5+000-k13+523.6)交给被告范占彬负责施工。林斗盛系范占彬施工队的现场管理人员。同年10月15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碎石,原告与被告范占彬的委托代理人林斗盛签订一份《碎石加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范占彬加工碎石,加工费(含运费)单价为每立方米40.5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碎石加工费80%,运费及时结清,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开炸火工和风钻工资各承担一半。二、本案到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及被告范占彬有否欠原告碎石加工费;(2)被告范占彬、林斗盛、薛远兴和宏盛公司应否共同支付碎石加工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及被告范占彬有否欠原告碎石加工费问题。原告柳书杰主张,其与被告范占彬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已按约履行了加工碎石义务。原告与被告范占彬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和机械到施工现场为被告范占彬加工碎石。2008年3月24日,被告林斗盛向原告出具一份《计算书》,确认截止当日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为25000平方米,厚度为0.35米(按图纸设计),即9686.5立方米。此后,原告还继续加工碎石,且全部供应给被告范占彬施工队使用,直至工程完工,并于2008年7月24日退场,但双方对碎石数量未进行最后结算。2013年8月21日,经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一份《建设工程鉴定意见报告书》,其内容为:连城县姑田镇厚洋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K7+500-k13+350水泥混凝土面层和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所需碎石数量为:15235立方米。鉴定的主要依据是《路面工程数量表》(经监理单位确认)和《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经承包方、监理和业主确认)。《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中的数量是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监理和业主三方到现场验收确认得出的,该份确认单的落款时间并非“2008年”,实际应为“2009年”。从原告提交的《计算书》和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按图纸计算,本案的图纸体现在《路面工程数量表》,而《路面工程数量表》和《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中记载的各项数量完全一致,不需要到现场测量。《建设工程鉴定意见报告书》能客观反映涉案路面工程所需碎石数量,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为:15235立方米-972立方米(被告范占彬外调)=14263立方米,加工费为:14263立方米×40.50元/立方米=577651.5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范占彬向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缴纳电费计20501.76元,票据共十份,其中金额为4719.60元的收费凭证一份,未加盖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不予认可,对另九份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计15782.16元,包括泥水、路基和碎石三个班组用电,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即5260.72元。此外,2009年1月24日,被告范占彬向原告支付碎石加工费20000元。被告范占彬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77651.50元-229104.30元(预支材料费、运费等)-11124.75元(火工品费用)-5260.72元(电费)-20000元(范占彬支付的现金)=312161.73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连城县姑田镇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桩号:KO+000-K13+524)施工合同书,宏盛公司与薛远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范占彬与高圣接签订的协议书,整改通知书,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大民初字第2015号案民事审判笔录,林斗盛出具的计算书,林斗盛与柳书杰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录音摘要,连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运输块石、外调碎石数量及预支费用项目清单,路面工程数量表,工程数量清单,(2012)三民终字第678号案民事审判笔录,申请法院向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的路面工程数量表、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德(2013)第JD06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报告书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范占彬、林斗盛主张,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因涉案路面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范占彬委托原告加工碎石。在诉讼期间,被告范占彬和林斗盛向本院申请对范占彬施工路段所使用的碎石量进行鉴定,同时要求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取样鉴定,而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取样鉴定,仅凭《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上记载的数量计算碎石量,与涉案路面工程实际使用的碎石量存在误差,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涉案路面工程所需碎石数量,其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认定其加工碎石的数量没有依据。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范占彬先后向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缴纳电费计20501.76元(包括洗沙、搅拌机及工人用电)。从用电量和火工品(原告自认火工品费用为11124.75元)的使用量来看,原告不可能加工出15235立方米的碎石。原告供应的碎石数量应以陈金水等三人运输块石的车数计算,即应按被告林斗盛书写的运输块石、外调碎石数量及预支费用项目清单记载的数量认定,实际应为6735立方米。由于原告提供的破碎机械老化,人手不够,其加工的碎石无法满足施工需要,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被告范占彬大量外调碎石,外调碎石数量达7420立方米。扣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范占彬已预付材料款等229104.30元外,被告范占彬还为原告垫付了电费、毁坏林木赔偿款、火工品费用等计24957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范占彬应向原告支付的碎石加工费已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占彬尚欠其碎石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述事实,被告林斗盛提供姑田镇厚洋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通讯录一份、电费发票九份、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四份、收款收据十二份、借条一份、领条一份、通知二份、整改通知书一份、监理指令单五份、公路工程现场整改指令三份、农信社储蓄存款凭证八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宏盛公司主张,被告宏盛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及被告范占彬有否欠原告碎石加工费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范占彬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范占彬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后,即组织工人和机械到施工现场为被告范占彬加工碎石,直至工程完工。被告范占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加工的碎石有外卖,故原告主张其加工的碎石全部供应给被告范占彬施工队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范占彬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和业主共同确认)和《路面工程数量表》(经承包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的落款时间有误,但该份确认单记载的数量系在涉案路面工程竣工后,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和业主共同到现场进行验收确认得出的,且《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与《路面工程数量表》记载的数量相一致,均可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路面工程数量表》等鉴定材料所作出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报告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涉案路面工程所需碎石数量,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涉案路面工程所需碎石数量应为:15235立方米。被告范占彬、林斗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对涉案路面工程所需碎石数量应以运输块石车数、用电量和火工品使用量计算有进行约定,故对二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碎石数量实际应为6735立方米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斗盛提供沈春发等三人的证明三份,以证实被告范占彬外调碎石的数量为7420立方米,原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三份证明均属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沈春发等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范占彬外调碎石的数量应按原告自认的972立方米认定。因此,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为:15235立方米-972立方米(被告范占彬外调)=14263立方米。原告与被告范占彬约定碎石加工费(含运费)单价为每立方米40.50元,被告范占彬应向原告支付的碎石加工费为:14263立方米×40.50元/立方米=577651.50元。被告范占彬尚欠原告碎石加工费(含运费)为:577651.50元-229104.30元(预支材料费、运费等)-11124.75元(火工品费用)-5260.72元(电费)-20000元(范占彬支付的现金)=312161.73元。被告范占彬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电费、毁坏林木赔偿款、火工品费用等计22957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范占彬、林斗盛、薛远兴和宏盛公司应否共同支付碎石加工费问题。原告柳书杰主张,被告林斗盛系被告范占彬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范占彬承担责任。被告宏盛公司作为姑田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薛远兴,被告薛远兴又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范占彬实际施工,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范占彬欠原告加工碎石的工资款,被告宏盛公司、薛远兴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范占彬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加工碎石和向被告范占彬供应碎石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占彬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斗盛主张,被告林斗盛系被告范占彬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范占彬施工的路面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被告范占彬应对被告林斗盛在担任现场管理人员期间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盛公司主张,原告以被告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薛远兴,被告薛远兴又将部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范占彬、林斗盛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告宏盛公司对被告范占彬应付的碎石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宏盛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公司虽将姑田至洋地公路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薛远兴,但涉案路面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范占彬。庭审中,被告范占彬认可被告林斗盛的行为系代表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林斗盛在担任现场管理人员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范占彬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薛远兴和宏盛公司均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薛远兴和宏盛公司共同支付碎石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占彬的委托代理人林斗盛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和机械到施工现场加工碎石,并按约向被告范占彬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范占彬未能按约支付碎石加工费(含运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占彬支付碎石加工费(含运费)312161.73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斗盛系代理被告范占彬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且被告薛远兴和宏盛公司均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斗盛、薛远兴和宏盛公司共同支付碎石加工费(含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占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柳书杰支付碎石加工费(含运费)312161.7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982元,由原告柳书杰负担3000元,被告范占彬负担5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代理审判员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加埔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