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俊丽与张志刚等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俊丽,张志刚,董阳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历城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何俊丽,女,生于1977年6月3日,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张志刚,男,生于1976年7月5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董阳美(系被申请人张志刚之妻),女,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申请人何俊丽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刚、董阳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俊丽诉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以被申请人董阳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9号楼3-501室及3-706号地下室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申请人保证按月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借款金额每日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天申请人有权将被申请人董阳美位于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9号楼3-501室及地下室3-706出售以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为保证借款能够及时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563**号。2012年初,被申请人张志刚、董阳美下落不明。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抵押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9号楼3-501室及3-706号地下室),以偿还欠申请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以被申请人董阳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9号楼3-501室及3-706号地下室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申请人保证按月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借款金额每日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天申请人有权将被申请人董阳美位于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9号楼3-501室及地下室3-706出售以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为保证借款能够及时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563**号。因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初下落不明,也未按时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申请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何俊丽向本院申请执行。因(2012)历城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没有涉及对抵押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的内容,故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查找到两被申请人的下落。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在抵押给申请人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抵押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8日,贷款金额为57.7万元。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512**号。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抵押给申请人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对于两被申请人与中国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之间抵押贷款的金额、违约金等事项尚未确定,在中国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的抵押权还未实现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条件不成就;且两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俊丽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何俊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