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黎(聋哑人)。指定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何琼,金堂县特教学校教师。手语翻译刘贵波,金堂县特教学校教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黎、辩护人蒋风云以及手语翻译何琼、刘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赵黎伙同他人在金堂县赵镇一辆车牌号为川AK5277的二路公交车上,被告人赵黎在车内扒窃被害人沈X会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黎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赵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黎的供述;被害人沈X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X明、赵X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2路公交车车内监控录像画面截图;被告人赵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黎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