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与汪勇、龚清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魏毅铭,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汪勇,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龚清荣,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南支行)与被告汪勇、龚清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立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龚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勇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汪勇提供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购买本田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计算;被告应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汪勇以其购买的汽车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清荣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清荣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清荣自动放弃以借款人汪勇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龚清荣应对被告汪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被告汪勇根据合同约定,持卡向原告透支人民币14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之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透支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汪勇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7931.1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4日,利息为24178.44元,费用为20843.08元);2、被告汪勇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对被告汪���提供的抵押物,即透支信用卡购置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龚清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勇、龚清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汪勇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被告汪勇购买本田汽车的事实;7、《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证明被告汪勇将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8、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勇提供的抵押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9、《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清荣存在保证合同关系;10、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勇持卡消费140000元购买本田汽车及逾期还款情况;1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1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对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项已对被告进行告知,被告知悉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项。被告汪勇、龚清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7日,原告中行江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汪勇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江汽卡分付字2011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本田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计算;手续费费率为“汽车专向分期��款”额度的11.5%;本金采用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借款人如未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包括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汪勇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江汽卡分抵字2011000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吴玉芬作为共有人也在上述两份合同签名。2011年5月5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清荣签订编号为2011年江汽卡分保字20110003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清荣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清荣承诺主债权在合同之处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龚清荣放弃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4月19日,汪勇在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并领取了中银淘宝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该信用卡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1年6月,被告汪勇根据合同约定,持卡向原告透支人民币14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此后,被告汪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31.15元、利息24178.44元、滞纳金20843.08元。被告龚清荣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勇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江汽卡分付字2011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编号为2011年江汽卡分抵字2011000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龚清荣签订编号为2011年江汽卡分保字20110003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透支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汪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勇提前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汪勇以其所购买的汽车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车辆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汪勇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约定,被告如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汪勇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龚清荣自愿为被告汪勇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主债权在合同之处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均有权先要求被告龚清荣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龚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龚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勇���偿。被告汪勇、龚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7931.15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4178.4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0843.08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汪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汪勇提供的抵押物即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龚清荣对被告汪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龚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勇、龚清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赠莹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七)……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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