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戴泉平与王建珍、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泉平,王建珍,沈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戴泉平。被告:王建珍。被告:沈秀珠。原告戴泉平为与被告王建珍、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珍、沈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泉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珍、沈秀珠系普通朋友。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款于当日汇入被告沈秀珠银行账户,两被告随即出具借款凭证,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两被告已按月支付2011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不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珍、沈秀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及转账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连续六笔金额均为9000元的转账记录凭证,以证明被告沈秀珠按月利率1.8%每月陆续支付利息。被告王建珍、沈秀珠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沈秀珠自2011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间,连续六个月,每月20日前后向原告账户各汇入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珍、沈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惯例,民间借贷通常系有息借款,且有证据表明被告每月有规律地向原告支付相同数额利息,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相互吻合。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珍、沈秀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泉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受理费11035元,由被告王建珍、沈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