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从北京市顺义区一电话销售公司”崔老板”处,以及从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000多条,并将信息用于非法电话销售牟利。被告人何×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牡丹灵通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杂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