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玲辉与广州鑫逸机械有限公司、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谢玲辉,女,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身份证号码:×××9128。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鑫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丰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永强,该××法律顾问。被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杜苏妹,总经理。原告谢玲辉诉被告广州鑫逸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鑫逸公司)、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珠海恒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娟,被告广州鑫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恒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玲辉诉称,本院(2013)珠金法执字第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粤C×××××、粤C×××××两辆车,但这两辆车已不属于该案被执行人珠海恒芯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原告所有。谢玲辉于2013年3月15日与珠海恒芯公司签署《买卖协议书》,约定珠海恒芯公司将粤C×××××、粤C×××××车辆出售给谢玲辉,售价为人民币12万元。谢玲辉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各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给珠海恒芯公司,珠海恒芯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两车辆及机动车辆行驶证等交付给谢玲辉。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前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谢玲辉前往车管所办理转移手续时,得知车辆被查封无法过户。谢玲辉认为涉案二辆车辆所有权已不属于珠海恒芯公司,法院查封涉案车辆错误,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谢玲辉与被告珠海恒芯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有效;2.粤C×××××和粤C×××××号车辆归原告所有;3.解除对粤C×××××、粤C×××××车辆的查封。原告梁富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协议书》;2.《交接确认书》;3.两张《收款收据》;4.车辆行驶证。被告广州鑫逸公司辩称,(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珠海恒芯公司不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广州鑫逸公司多次催促,但珠海恒芯公司一直拖延,广州鑫逸公司无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珠海恒芯公司的财产。谢玲辉与珠海恒芯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及相关交易行为均发生在(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发出之后,谢玲辉在听证中表示在签订上述买卖协议书时已了解到珠海恒芯公司从2012年底就开始亏损,准备停产,亦知道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较低。因此,谢玲辉与珠海恒芯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恶意交易行为,谢玲辉不是善意第三人。综上,谢玲辉在明知珠海恒芯公司亏损等情况下仍与珠海恒芯公司交易,其行为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人之间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广州鑫逸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2.(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4号。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于2013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理广州鑫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珠海恒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珠海恒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珠海恒芯公司向广州鑫逸公司清偿人民币54,558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718元。由于珠海恒芯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珠金法执字第4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珠海恒芯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C×××××、粤C×××××的车辆。另查明,谢玲辉与珠海恒芯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珠海恒芯公司上述粤C×××××、粤C×××××号车辆以人民币120,000元出售给谢玲辉,谢玲辉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人民币6万元,余款6万元在3日内付清;还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上述两车辆过户至谢玲辉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珠海恒芯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和3月18日分别向谢玲辉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第一张《收��收据》记载:“现收到谢玲辉支付的购车款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含定金30000元)”,第二张《收款收据》记载:“现收到谢玲辉支付的购车款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谢玲辉与珠海恒芯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交接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现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将卖给谢玲辉的两辆车(车牌号为粤C×××××和粤C×××××)交付给谢玲辉,该两辆车的权利义务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还查明,粤C×××××号车辆为五十铃货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粤C×××××号车辆为日产牌尼桑小客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谢玲辉表示,其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前,已了解到珠海恒芯公司于2012年底就开始亏损,准备停产;其亦知道以价格人民币12万元购买上述两车辆较为便宜。又查明,本院受理了多宗以珠海恒���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约300万元。其中多宗已进入执行阶段,为保证上述债务得到履行,本院已查封了珠海恒芯公司的原材料和设备一批及叉车一辆,经本院委托评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4,000元。珠海恒芯公司的生产经营目前已处于停顿状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珠海恒芯公司与广州鑫逸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3月6日发生效力,根据调解书的约定,珠海恒芯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广州鑫逸公司支���货款38,28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向广州鑫逸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时,珠海恒芯公司仍欠广州鑫逸公司54,558元未付。珠海恒芯公司在生产经营陷入停顿、主要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明知存在上述债务,仍将其名下的财产即粤C×××××和粤C×××××号车辆转让给谢玲辉,珠海恒芯公司应当知道其转让行为有可能损害广州鑫逸公司等债权人的利益。而谢玲辉在签订《买卖协议书》时就知道珠海恒芯公司于2012年底就开始亏损,准备停产,亦知道以价格人民币12万元购买上述两车辆较为便宜,故谢玲辉也应当知道其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另外,谢玲辉仅提交两张《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向珠海恒芯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谢玲辉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为12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给珠海恒芯公司。可见,珠海恒芯公司与谢玲辉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珠海恒芯公司与谢玲辉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二、关于谢玲辉是否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买卖协议书》无效,即使珠海恒芯公司已经将涉案的车辆交付给谢玲辉,谢玲辉也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珠海恒芯公司。因此,谢玲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解除查封的问题。因涉案的《买卖协议书》无效,谢玲辉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涉案车辆登记在珠海恒芯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珠海恒芯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合理合法,谢玲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玲辉与被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谢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谢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