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书娅与温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娅,温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96号原告杨书娅,女,197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市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和,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杨书娅与被告温和(以下均称姓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书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温和,阳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书娅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下午16点20分,温和将京X号机动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垡头桥南,杨书娅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经过该车辆左侧时,温和突然打开车辆左前门,将杨书娅撞伤。事故发生后,温和将杨书娅送到医院就诊,经诊断杨书娅的右侧腕关节扭伤、右手尺神经损伤、右侧腕掌关节脱位,第四、五腕掌关节脱位(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右手),温和垫付了杨书娅的医疗费。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温和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京X号机动车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杨书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杨书娅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8000元。阳光北京分公司辩称:京X号机动车确实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杨书娅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温和辩称:温和同意阳光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下午16点20分,温和将其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垡头桥南50米处,杨书娅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车左侧时,温和突然打开车辆左前门,将杨书娅撞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温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和将杨书娅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杨书娅的第四、五腕掌关节脱位(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右手),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杨书娅住院接受治疗,温和为杨书娅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杨书娅又曾多次到医院复诊,医院为其开具了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休假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书娅提供了其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双井店签署的劳动合同及该超市为其开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其是该超市的职工,月收入1900元。杨书娅认为自己因伤误工,二被告应赔偿其相应的误工损失。杨书娅还提供了一份北京鑫亿轮物流有限公司为潘永辉出具的证明。杨书娅称潘永辉是其男友,潘永辉的月收入为4000元,杨书娅受伤期间潘永辉为照顾杨书娅请假两个月,二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护理费。二被告认为杨书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只同意按一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杨书娅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杨书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杨书娅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15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阳光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杨书娅未能就营养费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温和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温和与杨书娅发生交通事故,温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杨书娅的各项合理损失。阳光北京分公司作为温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杨书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温和承担。本案中,杨书娅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杨书娅因伤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杨书娅未能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伤情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营养费的金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书娅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八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书娅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杨书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杨书娅负担59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和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