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管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后,由于被告工作不稳定,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管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管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也仅是家庭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波折,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其无奈亦表示同意,但婚生子管甲应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管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2012年6月和8月间,因原告在外租房事宜,原、被告间时常发生争执。8月9日双方为此又发生争吵,而后又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头、手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缝合数十针,右手小拇指骨折,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所生一子管甲自出生后一直和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分居后,管甲仍在被告处,日常生活和学习由被告及其父母进行照顾。原告李某某现月收入2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告就医的病历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施加了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和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现原告执意离婚且态度坚决,本院做和好工作亦未能奏效,双方和好已无望,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本案中确定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首先考虑要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要保证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同时也要考虑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原、被告之子管甲从小至今都在被告处生活,现已进入义务教育学习阶段,如此时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原、被告离婚后,管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同时原告亦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管甲随管某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2月起,李某某按月负担管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管甲今后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除报销部分外)由李某某、管某某各半负担,至管甲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款项由李某某在每月的10日前直接支付给管某某。三、离婚后,李某某每月享有两次探望管甲的权利,管某某应予协助。具体时间和方式可与管某某协商。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