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卓炎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卓炎,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梁卓炎,男诉讼代理人王鸿杰、杨倩瑜,分别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张慧,男。原告梁卓炎(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慧(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鸿杰、杨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定于同年9月7日前还清并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类贷款的四倍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同年2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类贷款的四倍利息,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的条约履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45000元给原告及违约金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4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7日支付利息,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7日支付利息,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均已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以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捺指印确认的《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45000元给原告及违约金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签名捺指模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已注明收到梁卓炎现金45000元,可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故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已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关于本案中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共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是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不指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迟延偿还本金均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则发生在被告迟延偿还本金之后,两者同时约定并不相悖,且违约金的约定均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双方约定违约金是为了达到起到督促被告依时还本付息之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与违约金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继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存在加重被告偿还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即可得知,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逾期不还,造成贷款人的损失为法定孳息的损失,即利息损失,还有随着时间推移导致购买力的贬损。因此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存在过高情形,可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审查。本案中,被告首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按20%计算违约金为5000元,并未超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得的逾期利息,故该部分5000元违约金为合理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得款项20000元,20%计算违约金为4000元,已超出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得的逾期利息,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认为存在过高情形,不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息的起始期限为起诉之日,并没有增加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梁卓炎。二、驳回原告梁卓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8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慕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