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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戴菊红与刘永泉、胥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戴菊红。委托代理人:郑志慧、娄军辉。被告:刘永泉。被告:胥涛。原告戴菊红与被告刘永泉、胥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菊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泉、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戴菊红起诉称:2012年1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刘永泉驾驶被告胥涛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00KM+300M处路段,车头部位碰撞由王万以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失控的浙J×××××号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永泉、被告胥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0666.27元,因被告方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按30%计算为9774.70元,加上交强险部分58084元,合计人民币6785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泉、胥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永泉的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胥涛的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3、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天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天台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新昌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3份、新昌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及误工时间和休息时间。4、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刘永泉、胥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在下文阐述。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刘永泉驾驶被告胥涛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1年09月)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00KM+300M处路段,车头部位碰撞由王万以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失控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造成王万以、浙J×××××号车上人员戴菊红受伤及苏G×××××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交三认(2012)第0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万以负主要责任,戴菊红无责任。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33662.27元。经本院审核,其中护理费281元、伙食费27元,计人民币308元,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333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7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1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264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按1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58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到医院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中,被告胥涛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依法在交强险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永泉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刘永泉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永泉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负30%赔偿责任,被告胥涛将未检验的车辆交予刘永泉驾驶有重大过错,且胥涛与刘永泉关系不明,其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胥涛对刘永泉依法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王万以受伤,对交强险部分王万以与戴菊红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合理的中医疗费7676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人民币57060元,由被告胥涛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泉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医疗费256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计人民币27598.27元,由被告刘永泉负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279.48元,被告胥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胥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菊红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060元。被告刘永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刘永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菊红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79.48元。被告胥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菊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刘永泉负担,被告胥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长  王放忠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人民陪审员  赵宏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