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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姜某甲(盲人)家中,趁姜某甲熟睡时,盗走姜某甲裤兜里的现金1000元。2、2013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姜某乙、陈某(后者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姜某乙、陈某看人掩护,杨某翻窗进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美滋滋超市,从中盗走现金100元、烟61盒(玉溪牌软盒香烟4盒、芙蓉王牌黄色硬盒香烟4盒、黄鹤楼牌蓝色软盒香烟4盒、利群牌普通硬盒香烟3盒、好猫牌磨砂猴款香烟12盒、蓝白沙香烟9盒、紫云香烟10盒、猴王牌美猴款香烟6盒、猴王牌软红盒香烟5盒、一品黄山香烟4盒,总价值658元。)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美滋滋超市,盗走茉莉蜜茶饮料4瓶、果啤2瓶和康师傅方便面4桶(总价值32元)。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被害人姜某甲(盲人)家中,趁被害人姜某甲熟睡时,盗走其裤兜里的现金1000元。2、2013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姜某乙、陈某(后者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姜某乙、陈某看人掩护,被告人杨某翻窗进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被害人王某的美滋滋超市,盗走现金100元、香烟61盒,总价值658元(其中玉溪牌软盒香烟4盒价值84元、芙蓉王牌黄色硬盒香烟4盒价值92元、黄鹤楼牌蓝色软盒香烟4盒价值68元、利群牌普通硬盒香烟3盒价值39元、好猫牌磨砂猴款香烟12盒价值120元、蓝白沙香烟9盒价值90元、紫云香烟10盒价值100元、猴王牌美猴款香烟6盒价值30元、猴王牌软红盒香烟5盒价值15元、一品黄山香烟4盒价值20元。)。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被害人王某的美滋滋超市,盗走康师傅茉莉蜜茶4瓶(价值12元)、蓝马果啤2瓶(价值4元)、康师傅桶装方便面4桶(价值16元),总价值32元。破案后,已追退现金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残疾证、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姜某乙、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残疾人财物1次),价值1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