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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居恩与王广怀、齐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恩,王广怀,齐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居恩,男,192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广青,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怀,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县城区。被告齐金芳,女,1966年8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县城区。原告王居恩与被告王广怀、齐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今年正月二十二日至二月初七原告在两被告家生活期间,两被告将原告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以及原告的卖树款1900元留下,据为己有,至今不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现金以及1900元卖树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齐金芳的住所地,该村并无齐金芳此人,而有名为“祁金芳”的一人,祁金芳系被告王广怀之妻,原告起诉的被告齐金芳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居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居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