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怀化君源洗涤有限公司、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兰、杨佳丽与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明杰、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怀化君源洗涤有限公司,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兰,杨佳丽,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明杰,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怀中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君源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涤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申请执行人刘美兰,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侗族,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申请执行人杨佳丽,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侗族,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被执行人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被执行人蒋明杰,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发集团),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美兰、杨佳丽与被执行人天鹏公司、蒋明杰、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和��发集团、裕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裕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称,付款《协议》书约定借贷利率累计不到一年达685万元,属高利贷,法院不能支持,追加我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我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异议人裕成公司称,付款《协议》形成内容违法,和成发集团未加盖公章,仅为个人签字;约定借款利率累计不到一年共达685万元;且付款《协议》未经审判,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天鹏公司组织未终止,有履行能力;我公司为债务人提供的是一般性担保,而非连带担保责任,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我公司的土地不当;请求撤销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9月1日和成发集团承债式收购了天鹏公司名下的华天大酒店,并将原华天大酒店经营场地变更为和成发国际大酒店,并承担天鹏公司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刘美兰、杨佳丽与天鹏公司、蒋明杰、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的2012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美兰、杨佳丽为甲方,被执行人天鹏公司、蒋明杰、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为乙方,和成发集团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确认乙方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为3135万元,由和成发集团承付,分三次付清,即在2012年9月8日前付10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前付1000万元,余款1135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和成发集团应按月利率2.5%加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该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和成发集团以其所属的裕成公司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原石门粮站的土��作担保。据此被执行人裕成公司向申请人执行人刘美兰、杨佳丽出具了《担保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凭证》。2012年9月5日本院依照本案当事人签订上述付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息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制作了本院(2011)怀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未将和成发集团、裕成公司追加为诉讼主体。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和成发集团仅支付2100万元债务,余款1035万元未付。2013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追加和成发集团、裕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继续支付余款,并承担延迟违约金685万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怀中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和成发集团、裕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8月2日将该追加裁定书送达给和成发集团和裕成公司。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怀中执字第47-2号执行���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裕成公司名下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卢林路与迎丰东路交汇处东南角(原石门粮站)一宗土地(总面积为36063.08平方米,出让宗地编号为CF-2010-258,电子监管号4312002010B04789)。2013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裕成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评估、拍卖,2013年9月18日进入评估程序。本院认为,本院(2013)怀中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未追加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是本院(2011)怀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2013年9月3日在本案审理期间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内容已得到本院(2011)怀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该付款《协议》书落款处虽仅有和成发集团委托代理人林荣清个人签字,未加盖和成发集团印章,但只是形式要件的缺陷,其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成发集团承债式收购天鹏公司、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裕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用其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现被执行人无力清偿部分债务,应依法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因此本院(2013)怀中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裕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本院(2013)怀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裕成公司名下的担保土地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至于逾期付款孳生的债务利息,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被执行人华天大酒店、洗涤公司、裕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怀化君源洗涤有限公司、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唐锦山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