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珲春市河南街政务大厅三楼审计局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成某某放在办公室内手机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追缴涉案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发还,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