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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现住某集团X区住宅,系某集团水暖厂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人,大学文化,系某能源公司某矿工人,现住调兵山市宏大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原审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调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41.31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以其行为不构成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民事部分同意调解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移送检察机关阅卷,均认为本案可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