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996年1月1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姜××。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邹某驾驶赣e×××××号自卸货车从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驶往开化县池淮镇白渡沙场,15时20分许,其行至桃下线××开化县××村愚公旺路段右转弯时,紧随其后的后方同向某某的卢某某驾驶的一辆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刘某)避让不及,与赣e×××××号自卸货车右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卢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7月26日,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本院交通巡回法庭调解,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410934.45元,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亲属41841.94元,已给付完毕。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邹某社会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所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视具体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卢某、卢乙、刘小妹、江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行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新彩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三年十一月日核稿人:二○一三年十一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3)衢开刑初字第315号打印:21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