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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06年因组织卖淫罪被福建省福洲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由湖南省茶陵监狱决定对其假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建康,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甲某,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段甲某,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存在瑕疵,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挥控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1年,被告人姜某某、王建康三人雇请9个民工在八团乡江东村腰陂里一矿洞里非法采钨矿,利润分为11份,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三人占两份,其他9个人各占一份,其获利35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人各分得2万余元。2、2012年,被告人谭甲某伙同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姜某某五人再次请了15个民工在腰陂里一矿洞里非法开采钨矿,利润分17份,被告人姜某某和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五人占两份,其他15人各一份,当年共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五人各分得三万余元。3、2013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五人请了谭晚生、段某乙、段某甲等17人在腰陂里一矿洞里非法开采钨矿,利润分为19份,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五人占两股、段某甲等17人各一份,到2013年4月份共非法采钨矿516.58千克,铜矿石630.24千克,经鉴定价值60327元。被告人谭某某、段甲某、谭甲某、王建康、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6月3日、7月7日、7月5日主动到高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在八团乡东江村非法采矿的矿产资源矿砂价值365592元,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犯有非法采矿罪列举了如下证据:1、接待笔录、抓获经过、登工本、湘东钨业公司证明及公告、取样笔录、茶陵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清单、辩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2、鉴定意见书,3,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雪柱、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的供述。公诉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建康、谭甲某、段甲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谭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假释,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建康三人辩称在八团乡腰陂里采矿的洞子是以六万元从颜某某手里转让而来,且该矿洞是很久以前就存在的,且转让后在采矿时没有采用爆破,打钻的方式采挖,矿洞内有很多是矿渣,根本不用挖,因此,采矿后没有那么多的损失。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因为当时在矿洞值班守候,否则同样会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陈智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开采的矿洞是以六万元在他人手中转让而来,并向法庭提供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2、该案的鉴定结论存在存疑,鉴定结论的时间是从2011年2月开始,到2013年4月份止,根据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当庭供述的是,开始采矿的时间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农历正是端午节的时候],则时间上存在问题,其次鉴定采矿的价值损失是如何计算得来的不明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唯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谭甲某均辩称在“腰陂里”开采的矿洞是一个废弃的矿洞,且在开采过程有部分是矿渣,在开采过程中没有使用过爆破,钻机等工具。被告人周某某、谭甲某辩称2012年参与采矿分得的利润是1.7万元,而非3万元。公安机关认定的分得利润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段甲某辩称:2013年参与采矿是事实,但没有参与投资,只是在开采过程中和开采人员一起每人交纳了3000元伙食费,且开采后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分得利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1年农历端午节的时候,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6万元,从颜某某(详细地址不明)手中转让八团乡东江村腰陂里的一个矿洞,双方订立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在当地雇请9个民工,并商定利润分配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占两份,其他9个民工各占一份,2011年底姜某某、谭兆王某某采矿获得利润35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各分得2万元。2.2012年初,被告人谭甲某、周某某因闲在家里没活干,得知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在八团乡东江村腰陂里采矿,便要求参与一起共同采矿经营,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同意被告人谭甲某、周某某参与采矿和经营,后由原采矿的民工9人的基础上,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等人又请了6人民工参加采矿,双方约定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占两份,其他15个采矿人员各占一份,至2013年底被告人姜某某等5人非法采矿共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各分得3万元,被告人谭甲某、周某某各分得1.7万元。3.2013年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谭甲某、周某某又邀请了被告人段甲某参与开采和经营,采矿人员由原来的15人增加至17人,并约定参与采矿的采矿人员每人交纳3000元伙食费后开始采矿,双方约定后,被告人段甲某以及17个采矿人各交纳了3000元以后,开始采矿,利润分配为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五人占两份,被告人段甲某及��矿人员各占一份,后在开采过程被公安机关查获,至2013年4月时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共非法开采钨矿砂516.58千克,铜矿石630.24千克,经鉴定价值60327元。案发后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在八团乡东江村非法采矿的矿产资源矿砂价值365592元,但是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1;鉴定的时间存在问题,鉴定结论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份,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庭审质证、认证的事实是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份,2;鉴定结论没有分年、分段进行鉴定,3;损失价值计算没有确凿的依据。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向公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甲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案发后被告人谭甲某于2013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30000元(非法所得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了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7月5号到公关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缴20000元(非法所得17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谭甲某、段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待笔录、抓获经过、登工本、湘东钨业公司证明得公告、取样笔录、茶陵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诉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谭甲某、段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3,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是在假释期间,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给国家资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5、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等六被告人采矿的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谭甲某提出采矿的矿洞是从他人手中转让而来,2011年以前就被他人开采,其次在开采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爆破,钻机等工具。矿洞内原来就有矿渣,被告人谭甲某、周某某提出非法所得只有17000万元,而公安机关收取非法所得3万元不合理。被告谭某某的辩护人陈智军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第一、鉴定采矿的时间有异,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采矿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按照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起止时间应该是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第二��非法采矿的损失计算是如何得来的无说明。上书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谭甲某、段甲某尽管以协议的方式转让得来的矿洞,但矿产资源应属国家所有,其转让属非法行为,协议无效,六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采矿三次,被告人谭某某参与非法采矿三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采矿三次,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采矿二次,被告人谭甲某参与非法采矿二次,被告人段甲某参与非法采矿一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段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陈智军提出该案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经查明的事实是该案的鉴定结论起止时间有出入,其该鉴定结论未分年度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各被告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谭甲某提出其非法所得为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段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等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谭甲某、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被告人段甲某参与非法采矿一次,且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段甲某单处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笫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余刑二年五个月,合并执行三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无。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甲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甲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的所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所得30000元、被告人谭甲某的所得1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所得17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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