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宋某、邓某等人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吴某、“陈某利”(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万家福超市附近,用斧子、匕首砍伤任某、邓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任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邓某外伤致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宋某、邓某等人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及吴某、“陈某利”(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万家福超市附近,持斧子、匕首将被害人任某、邓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任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颅骨骨折,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邓某外伤致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分别与被害人任某、邓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9时不到点,其与邓某、宋某到龙山镇田央村万家福超市附近时,“小红”(指被告人陈某)拿着斧头,带着人来砍其等人。他们最先砍的是宋某,宋某跑得快,跑掉了。然后对方砍了其,其头部被“小红”用斧头砍了3刀,左胸口也被砍了1刀,后其跑了,他们就围着邓某砍。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8时许,其和任某、宋某一起去龙山镇田央村国定网吧上网。在网吧门口的路上,冲过来一堆人,什么话都没说,就朝其等三人砍。其当时没反应过来,就被砍了。任某、宋某很快跑了,砍的人就去追他们。对方这些人中,其就认识一个叫“小红”的,当时有两个人先冲出来,其中一个就是“小红”。其肩膀和后背被砍了两个大的伤口,是被“小红”和另外一个冲出来的人砍的。3.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6时许,其和邓某、赵某等人在田央村万家福超市门口碰到了“小红”等人。当时他们挡住了路,其等人就按喇叭,“小红”他们不让路,其就骂了一句“你们没长眼睛啊”,对方也回骂了。因为其等人认识“小红”,“小红”就打了圆场,说没事,其等人就走了。后其与任某、邓某一起去田央村国定网吧上网,到国定网吧那条巷子口时,其看到了“小红”、“吴寒”(指吴某)等几个人在那边。邓某停车后,其一下车,就看到一个不认识的人朝其冲过来,手上还在拔刀子,其就跑了。那个人还从后面把刀子扔过来,砸在了其脚上。4.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左右,“小红”等人因琐事与宋某等人发生了口角。5.证人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陈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被人打了。后其看到陈某、陈某甲、陈某甲的弟弟“陈某利”等人在龙山镇田央村万家福超市附近等候对方,当时陈某、陈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上都拿着斧子。6.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许,其和宋某、邓某、范某到田央村超市门口时,因陈某等人挡住了路,而与陈某等人发生了口角。当时其伸手推了陈某等人,在离开的时候,宋某还跟对方吵了几句。后其听说任某、邓某等人被陈某带人砍伤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邓某、任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均指出被告人陈某系其所称的“小红”;(2)证人宋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被告人陈某系其所称的“小红”,吴某系其所称的“吴寒”;(3)被告人陈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对同案犯吴某、陈某甲予以了指认。8.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邓某外伤致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9.本院调解笔录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分别与被害人任某、邓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