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穆甫华诉蔡丰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甫华,蔡丰民,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69号原告穆甫华,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丰民,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法定代表人蔡丰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丰永,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穆甫华与被告蔡丰民、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甫华,被告蔡丰民,被告六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丰香的委托代理人蔡丰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甫华诉称:被告六渡村委会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石木结构房屋一间卖给被告蔡丰民,被告蔡丰民已将该房屋拆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丰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拆的这个房屋是从六渡村委会手中购买,而不是原告卖给我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渡村委会辩称,当时这个房子卖给被告蔡丰民的时候,原告的哥哥穆甫田是五保户,在此居住,由于房屋破旧,村委会将房屋收回,另行给穆甫田买的房子。当时村委会确实不知道房子是原告的。根据房屋状况村委会可以补偿原告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穆甫华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有房屋一间。后被告六渡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卖给被告蔡丰民。原告得知情况后,曾以蔡丰民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为被告,诉讼至法院。2013年4月18日该案在调解时,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提出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因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又更换六渡村委会为被告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2013年4月18日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六渡村委会未经原告许可处分原告财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起诉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时,就房屋赔偿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蔡丰民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甫华损失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