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南京丰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无业。原告王兵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委托代理人邹君,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经济困难,故无力一次性还款,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妹夫。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兵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就还款期限存在分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数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