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浙伟、袁浙伟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与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浙伟,袁浙伟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袁浙伟。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张赵泳。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原告袁浙伟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袁浙伟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昊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浙伟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浙伟诉称:被告系一家研发、生产ic智能卡带条的企业,但具有该类产品生产经营的技术工人非常稀缺,原告原系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有该类产品的工作经验,被告为了项目的顺利投产,聘用了原告担任其生产、品质等岗位负责人,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涂胶工,固定工资2000元/月。因被告的项目进展不顺利,经常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承担合同期内的约定工资,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预发给原告1000元/月的工资。2012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组长,固定工资3000元/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确认被告尚拖欠上一合同期的工资13000元,并承诺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发3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共计39530.98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6月,被告擅自中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已按程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已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资32469.02元(2000元/月×18个月+3000元/月×12个月-39530.98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范围为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因资金筹措问题,自2009年至今一直未投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当时被告为了能留住人才以便公司正常运营后有足够的人员可用,因公司未投产,实际上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上过一天班,原告没有履行过劳动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的生活费,已付生活费已经超过了按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出现破产情况下,能保证部分已签合同的员工能拿到约定的工资,且不管是否来上过班,故该两份协议属于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而且不管是否上过班,都按约定支付工资有违劳动合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该两个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①、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涂胶,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月工资2000元,每月工作22天,第九条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②、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车间组长,月工资3000元,其余内容与前合同完全一致;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公司如未找到合作伙伴则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每月预发1000元工资;3、《承诺协议》,证明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拖欠上一合同期的工资13000元应在2012年12月31日补发,并承诺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发3000元;4、《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按照程序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成形控股入股后原告安排的决定》,证明2013年1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原签订过合同的原告在公司开工前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都是因为当时公司可能破产,考虑到原告能在破产财产中多获得劳动报酬而签订,实际上被告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的决定,且并未通知到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其单方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经通知原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8月设立的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筹措问题,自始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涂胶,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15日支付工资,还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公司从未正常运营,故原告并未实际从事涂胶工作,只是做了少量的零星工作,合同期间内,原告大部分时间并未在被告公司处正常上班,被告公司也一直处于濒临倒闭的状态。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公司如未找到合作伙伴则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每月预发1000元工资。2012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车间组长,月工资3000元,其余内容与前合同完全一致,同日,双方签订《承诺协议》,约定被告尚拖欠上一合同期的工资13000元应在2012年12月31日补发,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发3000元。自2012年7月1日后,原告也基本未到被告公司实际上班。被告从2011年到2013年5月共计支付给原告工资39530.98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厘清《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协议》是否有效,1、补充协议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未改变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是强调了按原合同约定承诺支付,而事实上公司一直未正常经营,处于濒临倒闭的状态,原告大部分时间也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双方签订一个多此一举的补充协议显然事出有因;2、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如未找到合作伙伴则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每月预发1000元工资,说明事实上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在未找到合作伙伴前公司只发基本生活费;3、补充协议还特别注明“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这说明当时公司确实在考虑破产问题。综上分析,被告提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一旦公司破产,原告可以在破产财产中多得份额更接近客观事实,此种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显然会导致减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且,根据提供劳动与获得报酬相对等的原则,该协议显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签订该协议实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承诺协议》系与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实际上公司仍处于停工状态,并无迹象即将正常运营,故该协议的性质与前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类似,也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即使被告声称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留住人才,但合同的拘束力属性要求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鉴于被告公司一直未正常运营,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供实质性的劳动,因被告公司停工、停产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劳动工资应当按《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执行,即:1、第一个合同的工资为第一个月2000元,此后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为17700元(900×2+1060×15);2、第二个合同的工资为第一个月3000元,此后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为12500元(1060×5+1200×6),上述共计35200元,现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应发工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补发拖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6月30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实际上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应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此种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