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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89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韦××。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被告黄××。原告谢××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384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做生意不顺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8757元(计某某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汇款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同年11月21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84000元,被告李××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并自愿用古某山乐业园三巷30号房屋某某六层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共计38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分别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10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计率计付。该借款系被告李××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二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黄××应归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李××、黄××应归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黄××应支付给原告谢××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嵘人民陪审员  李莉人民陪审员  黄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物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