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嘉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嘉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55号原告李嘉萱,女,2005年1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琛,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李嘉萱之母。委托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嘉萱的委托代理人冷晓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嘉萱起诉称,李嘉萱之母宋琛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覃玉华(系宋琛雇佣的司机)驾驶号牌号码为京NT6Y**的小轿车(即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新华大街四中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失控与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侧翻、李嘉萱受伤。李嘉萱先后被送至潞河医院、同仁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后被转送至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李嘉萱经治疗现已出院。李嘉萱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陈述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因保险车辆侧翻导致其从车辆甩出,脸与路面接触搓伤,造成脸、耳朵等部位受损,因损害结果系在车外发生,所以其不属于车上人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李嘉萱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李嘉萱医疗费17593.63元、伙食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64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一、李嘉萱之母宋琛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李嘉萱发生事故表示同情,对其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意根据保险约定赔偿车上人员险。二、从李嘉萱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和住院病例记载,李嘉萱的受伤并不是车辆所撞导致。李嘉萱的代理人也明确认可李嘉萱为车上人员。李嘉萱的代理人认为从受伤结果判断李嘉萱为第三者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李嘉萱的地位和驾驶人的地位在保险合同中是同一的,本案驾驶员如在车外受伤,也可以获得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李嘉萱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她的合理损失在车上人员险项下承担一万元限额赔偿;对于超过一万元以外的费用,因李嘉萱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并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保险公司请求驳回相关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嘉萱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3、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4、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清单;5、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张;6、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7、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及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共5张;8、户口本。经本院质证,保险公司认可李嘉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李嘉萱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整形外科医院的住院病例。经本院质证,李嘉萱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6月,宋琛(系李嘉萱之母)就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80159091)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接受了宋琛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1、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宋琛。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上记载: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3、保险公司还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二、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覃玉华(系宋琛之雇佣司机)驾驶号牌号码为京NT6Y**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四中门口时,由于覃玉华操作不当失控与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侧翻、李嘉萱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玉华负全部责任。李嘉萱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陈述称:案涉事故发生时,覃玉华为司机,李嘉萱及其姥姥为乘客。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李嘉萱坐在车辆后座的右侧,李嘉萱的姥姥坐在车辆后座的左侧,因车辆的左前轮压倒护栏,车辆从左往右侧翻,车窗摔碎,李嘉萱从车辆甩出。三、案涉事故发生后,李嘉萱先后被送至潞河医院、同仁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外科医院)等医院就诊,李嘉萱支付救护车及急救费544元、挂号费14元、门诊费12703.52元、住院费4332.11元,共计17593.63元。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李嘉萱因“车祸伤及头面部19小时,清创缝合术后7小时”入院。李嘉萱因车祸摔伤面部,急诊来我院行清创缝合术,异物取出术。患者入院前即有肺炎。整形外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李嘉萱入院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庭审中,保险公司述称,在李嘉萱提交的医疗票据中,不用摘除因治疗肺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可李嘉萱支付的医疗费用17593.63元。四、李嘉萱未就其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嘉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如何确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李嘉萱述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因保险车辆侧翻导致其从车辆甩出,脸与路面接触搓伤,造成脸、耳朵等部位受损,因损害结果系在车外发生,所以其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判断李嘉萱属于第三者抑或属于车上人员,依据并不在于事故发生之后,李嘉萱的身体处于车内抑或车外,而在于事故发生之时,李嘉萱与车主或车辆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运输法律关系,李嘉萱是否是车辆之上的乘客。本案的实际情形是,宋琛是保险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覃玉华是宋琛雇佣的司机,而李嘉萱是宋琛的女儿,在事故发生时系乘坐自家车辆外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李嘉萱在事故发生之时,是乘坐于保险车辆之内的乘客,而不是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据此,李嘉萱关于其系第三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保险公司对李嘉萱系车上人员不持异议,并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一万元限额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嘉萱保险金一万元。二、驳回李嘉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李嘉萱负担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