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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行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贾卫明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卫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锡行终字第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卫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宜兴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宜兴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伟,宜兴人社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华远路8号。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前,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该公司行政副总。上诉人贾卫明诉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卫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姜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胜前、吴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华远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聘用贾卫明为南通市办事处主任,其平时居住南通市。2012年3月28日,贾卫明为参加2012年3月29日下午14:00在南通市政府采购中心举行的南通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电缆投标项目,赶到华远公司领取招标的相关材料,并住在宜兴。次日早晨7时左右,贾卫明在宜兴市金三角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几个身份不明兜售手机的人殴打,并造成鼻梁骨、右眼眶等多处受伤。该案发生后,十里牌派出所于7时16分接到贾卫明的电话报警并派员赶至现场进行调查,由于肇事人员已逃离现场,十里牌派出所警员于7时30分至8时对贾卫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贾卫明陈述:“今天上午7时左右,我到宜兴市汽车站准备坐车回南通,因为时间还没有到,我就在候车室的座位上等的,在我等车时有一个小伙子上来搭讪,问我要不要手机,因为我知道是骗子,就说不要,当时他就对我说‘你小子狂什么’,我说‘你狂什么,我就不要你手机’,那个小子就说要打我,说着就动手打我的,他打我的时候旁边又上来两个人一起动手,他们打了一会儿就要逃,我就抓住开始那个和我搭讪的那个男的,我准备把他交给旁边的车站工作人员的,那个人把衣服脱掉了,就逃走了。”之后,贾卫明就去医院处置伤情,然后又赶去南通,次日又赶回宜兴。于3月30日至4月11日在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另查明,十里牌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作了受案登记,其简要案情载明:2012年3月29日7时至7时10分许,贾卫明在宜兴市金三角车站候车时有人上前搭讪卖手机,其不肯买,对方三人就动手将其打伤。2012年4月27日,贾卫明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申请工伤的证据材料,宜兴人社局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并同日向华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2年5月10日,宜兴人社局又以贾卫明该伤害须有关部门结论为依据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2013年5月2日,贾卫明向宜兴人社局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十里牌派出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宜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宜兴人社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2013年5月29日,华远公司仅向宜兴人社局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对贾卫明不予工伤认定的申请”,称经其调查贾卫明于2013年3月29日受到伤害一事,是因为贾卫明受低价诱惑,明知有诈但仍购买非法兜售的超低价冒牌“苹果牌”手机,之后要求退货,在对方不从的情况下与对方扭打以致身体受到伤害,此结果完全是因贾卫明的贪欲所致,与华远公司无关,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等。为查明相关事实,宜兴人社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十里牌派出所调取了贾卫明的询问笔录,又于同年6月1日,分别向贾卫明及钱国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之后,宜兴人社局在综合相关调查的事实,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贾卫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宜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再查明,2012年4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对贾卫明被打伤情鉴定为轻伤。2012年6月13日,十里牌派出所给贾卫明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7时许,我所接报的贾卫明在宜兴市金三角车站被殴打致伤的案件中,目前嫌疑人尚未抓获,受害人贾卫明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2013年5月2日,十里牌派出所又给贾卫明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7时许,我所接110指令:宜兴市金三角车站一楼候车室有人被打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查系贾卫明当日在金三角车站一楼候车时,有人向其兜售手机,贾卫明不肯买,对方就动手将其打伤。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目前无法确定,且在逃,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尚无法结案。根据目前调查的情况,贾卫明系案件受害人,尚未发现其在此案件中存在过错。”宜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5日决定对贾卫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宜兴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贾卫明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涉及到该条款中如何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一是属于因工外出,二是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即非因与工作具有直接联系的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关于贾卫明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卫明是为参加当日下午14:00在南通市政府采购中心举行的南通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电缆投标而外出,其目的地为南通市,而由宜兴出发并经宜兴市金三角车站候车期间或途中,可以确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宜兴人社局及华远公司也无异议。对于贾卫明受到的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宜兴人社局及华远公司均认为贾卫明所受伤害是在候车的时候,是因与他人兜售手机发生争执后所致,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贾卫明在十里牌派出所的陈述,同时结合由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的立案决定、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贾卫明所受到的伤害是与不明身份的人因“兜售”手机发生争执后被打所致这个客观事实,这与完成该工作目的没有直接的联系,也非由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纯属是双方之间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该事件中,贾卫明是否存在或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只要不属工作原因所致就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宜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贾卫明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远公司无证据证明贾卫明是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贾卫明还认为,对于出差的人来说,坐车、乘车的整个出差期间就是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因工外出期间是否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基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性,对于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因工受伤承担主张责任,其提出的主张如果合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对这种主张有异议,应当对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从贾卫明在十里牌派出所自述的案发经过,可以确认系因购与不购手机所致,且该相关证据宜兴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已被确认,宜兴人社局及华远公司对该纠纷的引起也无异议。因此,华远公司仅提供陈述意见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并不必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该条第一款中同时也规定了宜兴人社局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现贾卫明则坚持认为应由华远公司提供不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否则就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属贾卫明对该条款适用的误解。同时,因工外出人员在外出途中虽属因工外出期间,但不能将其途中发生的与工作无关的一切事件或其他纠纷,归属工作原因。因此,贾卫明主张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宜兴人社局在受理后决定中止且又按照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程序并不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卫明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卫明上诉称,本案的焦点在于其受伤是否因买卖关系引发,如果不存在买卖关系,那只能是偶发性事实,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那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行政程序,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去认定不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去认定,依此得出的结论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撤销宜兴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候车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已经是对条例的扩充性解释,对上诉人的这种因买卖行为发生冲突则是对条例的再次扩充。在上诉人的陈诉中,因买与不买发生纠纷引发的伤害,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汽车站已经对上诉人做了补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华远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宜兴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表;2、华远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3、贾卫明身份证复印件;4、病历材料;5、招投标材料;6、劳动合同、保密协议;7、2012年3月29日宜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8、华远公司商务部蒋丽英、张贞、郭涛、焦豪杰、周国华及营销中心朱亦新、钱国民、张二卫等8人签名的“证明”;9、2012年6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以下简称十里牌派出所)“证明”;10、汽车票复印件;11、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12、2012年5月15日贾卫明提供的“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13、2012年5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6、2013年5月2日贾卫明提供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7、2013年5月2日十里牌派出所的“证明”;18、宜兴市公安局2013年5月15日宜公(杏)立字(2013)3354号《立案决定书》;19、宜兴市公安局宜公刑鉴通字(2012)23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1、2013年5月29日华远公司“关于要求对贾卫明不予工伤认定的申请”。22、十里牌派出所2012年3月29日对贾卫明的“询问笔录”;23、2013年6月1日宜兴人社局分别对贾卫明、钱国民的调查笔录。2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5、送达回执。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合同劳动书”;2、华远公司投标文件(正本封皮及正副本、投标报价表、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3、华远公司商务部蒋丽英、张贞、郭涛、焦豪杰、周国华及营销中心朱亦新、钱国民、张二卫等签名的证明;4、宜兴金三角长途汽车站229221848904号汽车票。5、“宜公(杏)自行受字(2012)第183号”受案登记表;6、十里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7、2012年6月13日十里牌派出所的“证明”;8、2013年5月2日十里牌派出所的“证明”;9、宜兴市公安局宜公(杏)立字(2013)3354号“立案决定书”;10、金三角车站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2012年3月29日晨车站监控录像(现在公安机关)。11、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2、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86478号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13、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120329-07号DR报告单及摄片(鼻骨上段骨质断裂、断端向下移位);14、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22314号CT报告单及摄片(鼻骨骨折);15、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22350号CT报告单及摄片(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6、宜兴市公安局“宜公刑鉴通字(2012)23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构成轻伤)。17、2012年5月15日“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18、2012年6月1日“本案应直接认定为工伤”;19、2012年6月18日“本案应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认定中止程序”;20、2012年12月2日华西都市报案例“男子加班聚餐意外摔死,法院认定属工伤”。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案争议焦点是:贾卫明于2012年3月29日在宜兴市金三角车站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2012年3月29日,贾卫明在宜兴市金三角车站候车时遭搭讪兜售手机者殴打致伤,与其工作职责并无直接联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认为该事故属于偶发性事件,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宜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卫明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东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