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魏廷林与王成亮、王明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廷林,王成亮,王明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廷林,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界城镇南界城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成亮,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界城镇南界城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利,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成亮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廷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成亮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曾因王明利不服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邯市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做出(2011)峰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魏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魏廷林和王成亮、魏庭生合伙成立砖厂,1986年魏庭生病故退股,由魏廷林和王成亮继续合伙经营该砖厂,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经营中合伙双方发生纠纷,魏廷林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以(89)法界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认魏廷林和王成亮为合伙关系,魏廷林为合伙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1)法民判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该项认定。1991年7月王成亮经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领取峰峰矿区南界城砖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王成亮,性质个体。2001年4月,王成亮投资18万元,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同年5月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界城砖厂,投资人为王成亮。2002年夏天,王成亮因病让其子王明利接替自己经营管理该砖厂,王明利妻子王利担任会计。2003年2月魏廷林与王明利对2001年砖厂收入731787.6元和2002年砖厂收入491385.3元及支出426967.2元进行了确认。后王明利认为砖厂是其父王成亮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让魏廷林参与经营。为此,魏廷林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2007)峰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确认魏廷林为峰峰矿区南界城砖厂的合伙人,判令支付魏廷林2002年度利润分红款32209.05元。自1993年至2002年魏廷林和王成亮每年都进行了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数额为:1993年10000元,1994年328000元,1995年294000元,1996年160600元,1997年40000元,1998年120000元,1999年91664.60元,2000年67650元,2001年60000元,2002年64418.1元,合计分配利润1236332.7元。分配比例为双方各占50%。峰峰矿区南界城砖厂至今仍在经营。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该院认为,此案属合伙纠纷,王成亮与魏廷林的合伙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成亮、王明利均未提供合伙关系解除的证据,故魏廷林仍然是该砖厂的合伙人。但在合伙中具体的合伙事务如何执行,具体经营管理由谁负责,合伙人之间如何分工,是合伙组织的内部事务,应依据合伙协议或由合伙人协商确定。故魏廷林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合伙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魏廷林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其所诉期间的利润及会计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因魏廷林作为合伙人自1993年至2002年每年都从合伙企业取得数额不等的利润分红。现魏廷林实际要求分配历年该砖厂全部盈利中除去已分红部分后结余未分配的利润,即要求将该砖厂在相关时段的所有盈利全部分配完毕。该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实现的利润如何分配是合伙的内部事务,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合伙双方历年均有分红,且对具体分红数额双方均认可,双方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可视为合伙双方对相应年度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达成合意。现合伙人之间未就利润分配达成新的协议,魏廷林单方要求改变双方已达成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合意,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魏廷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砖厂仍在生产经营,合伙人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故对魏廷林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在合伙企业盈亏情况不明,王成亮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王成亮要求魏廷林承担亏损105858.8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廷林请求判令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交通费和利息损失。因魏廷林作为合伙人在诉讼涉及期间均参与利润分红,故无法认定存在民事侵权损害的后果,魏廷林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及利息损失故对魏廷林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及王明利能否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进行工商登记颁发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魏廷林请求判令被告将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界城砖厂工商营业执照恢复原状,并由其承担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属合伙纠纷,而王明利是代其父亲王成亮对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王明利不是该砖厂的合伙人。合伙经营权、合伙利润分配等均应向合伙人主张,故王明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魏廷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成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廷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请求利润分红就是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合伙中属于我的财产。2、王成亮私自将二人共同财产变成他一个人所有,不让我经营,侵犯我的经营权,故请求判令恢复工商营业执照的原状是合情合理的。3、王明利不是合伙人,待其父亲进行经营管理后,不让我参与经营是明显的侵权。被上诉人王成亮、王明利辩称,1、上诉人再次请求确认其合伙人地位属于重复起诉。2、合伙利润分红是合伙内部食物,合伙经营必须积累,不能分干吃净,法院不能干预合伙内部事务。3、双方都不同意合伙解散,在合伙解散前任何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4、王明利只是代理其父亲执行合伙事务,如认为侵权应当以合伙企业为一方当事人。5、法院无权判令工商行政部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是以个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建立的共同经营组织。合伙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以及合伙人如何管理合伙事务属于合伙内部事务,应以合伙协议约定为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其在合伙中的利润分红和参与经营的权利为由提出诉请,但未提交相关约定的协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请求退伙或解散合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兴元审判员 白 湘审判员 潘新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