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周明,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家庭观念不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俊东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东。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执,至今已分居二个多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李俊东,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时有争吵,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