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作成与敖汉旗春风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成,敖汉旗春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杨作成,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春风矿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慧源,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作成诉被告敖汉旗春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成、被告春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俭、李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成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雇用我在其选矿厂开始从事会计工作,后来又从事现金出纳工作,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7月份劳动报酬1500元,8至12月份劳动报酬每月1200元,2011年1、3、4月份劳动报酬每月1500元,2011年2月份(春节值班)劳动报酬1800元,上述劳动报酬款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我于2013年10月9日向敖汉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敖劳人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3800元。被告春风矿业辩称,2011年5月份王志辉正式接手春风矿业,公司名称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春风变更为王志辉。对2011年5月份以前原春风矿业拖欠的工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由经营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春风偿还。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主体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同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人李学银系我公司开除人员,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此外,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交的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日期不真实。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其工资,缺乏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春风矿业原法定代表人李春风在经营春风矿业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先后从事会计、现金出纳工作。2011年5月被告春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春风变更为王志辉。2012年1月时任被告春风矿业的核算会计李学银受王志辉委托,核实春风矿业原法定代表人李春风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情况,李学银核实后制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10年7月-12月至2011年1-4月份工资表”,并将该表放在王志辉的办公桌上1份,因核实拖欠工资时民工王建华等人在场,李学银当时给了王建华1份。该表中原告杨作成一栏处登记:2010年7月份工资1500元,8月至12月每月工资1200元,:2011年1月份工资1500元,2月份工资1800元,3、4月份每月工资1500元,合计138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敖汉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敖劳人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春风矿业支付劳动报酬款1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春风矿业制作的“2010年7-12月至2011年1-4月份工资表”、敖劳人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学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予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应以时任被告春风矿业的核算会计李学银在任期间制作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010年7月-12月至2011年1-4月份工资表”登记的金额为准。尽管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但不影响该表的真实性。依据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公司法人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更迭并不能阻却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称,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春风在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人劳动报酬与其无关,应由李春峰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日期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春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作成劳动报酬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