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与云朝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云朝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1号。机构代码:55608138-7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朝雨。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典当公司)诉被告云朝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云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典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邢台市桥东新兴东大街186号新华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如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率等,拖欠本金及息费共计218,9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综合费率等共计218,950元(本金15万元、利息12,000元、综合费56,95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顺德典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份、抵押合同××份、抵押物清单××份、邢市字第15××56号房权证××份、证明二份、云朝雨和于爱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份、授权委托书××份、收据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云朝雨2012年2月1日与原告顺德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综合费4,050元,并以坐落于邢台市新兴东大街186号新华小区9号楼5-1-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朝雨于2013年12月31日偿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合计2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云朝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000元、综合费56,950元,合计218,950元。被告云朝雨对原告顺德典当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朝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的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顺德典当公司与被告云朝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邢顺当字第0201001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邢顺当抵字第0201001号)各××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朝雨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7‰。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云朝雨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向原告支付综合费4,05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付利息和费用共计2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000元,综合费56,950元未偿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典当公司与被告云朝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云朝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云朝雨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000元和综合费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000元和综合费5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云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