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用超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赖传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用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赖传库,胡叙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用超。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委托代理人:白小娟。被告:赖传库。被告:胡叙金。原告陈用超为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十冶)、赖传库、胡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同年4月2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被告赖传库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二路5、6、7号房产。被告中十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6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十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中十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传库、胡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用超起诉称:被告中十冶在山西长治从事矿井施工工作,并指派被告赖传库从事矿用品采购工作。2012年2月起,被告赖传库自己或安排其员工到原告处购买矿用材料。2012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中十冶余欠原告材料款554500元,并由被告赖传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在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否则将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时,该笔欠款由被告胡叙金作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赖传库催讨,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十冶、赖传库共同支付货款554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叙金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用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赖传库、胡叙金的户籍信息、被告中十冶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中十冶、赖传库于2012年11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554500元,及被告胡叙金为担保人的事实;3、委托书、中十冶安达项目部胸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1份、中十冶安达项目部工资汇总(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赖传库为被告中十冶的采购人员和在安达煤矿矿建二期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被告中十冶答辩称:第一,被告中十冶在山西长治无矿井项目,原告陈用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赖传库未接受被告中十冶未的委托向原告购买矿用材料,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赖传库签订,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十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中十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赖传库书面答辩称:被告赖传库在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下属中十冶安达煤业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井巷二期工程从事矿用材料采购工作。本案诉争款项554500元系中十冶安达煤业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所欠的材料款,并由被告胡叙金提供担保,应当由中十冶安达煤矿业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和胡叙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赖传库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赖传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委托书、中十冶安达项目部胸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1份、中十冶安达项目部工资汇总(复印件)2份、山西通洲煤焦集团煤化分公司会议纪要1份。被告胡叙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赖传库、胡叙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赖传库系采购人,与被告中十冶无关,且从内容上看,该欠条应为还款协议,但没有双方的签字;对证据3因其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被告赖传库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其是复印件故均不予认可,且从委托书内容来看,赖传库的受托权限仅为工程款结算,不含采购权限。原告对被告赖传库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赖传库为被告中十冶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赖传库代表被告中十冶欠原告货款共计55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清,则将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追加欠款,及被告胡叙金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中十冶证据3及被告赖传库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其提交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及项目部工资汇总,但中十冶以无法查明、材料不齐全等为由拒绝提交,因证明供货渠道的相应证据及项目部工资汇总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被告中十冶拒绝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用超从事矿用品销售生意。被告中十冶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贺云,现系程法杰。被告赖传库系被告中十冶的员工。被告中十冶向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承建安达煤业井巷工程。为该工程建设,被告赖传库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风泵、矿灯等矿用品,并相继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赖传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用超款项合计人民币554500元……写于2013年1月17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鼗按法律规定银行利息的四倍追加欠款……”被告胡叙金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因三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属被告中十冶中标承建,以被告赖传库名义向原告陈用超购买矿用品,并由原告运至中十冶项目部工地或者由赖传库等人到原告处取货。被告中十冶抗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矿用品,但未能解释向谁购买,因此,工程所使用的矿用品系原告提供,且部分已物化在被告中十冶承建的工程之中。综上,结合被告中十冶向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书复印件等客观表象,买卖合同相对人陈用超有理由相信赖传库有权代理中十冶,应认定赖传库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中十冶对涉案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逾期则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追加欠款,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若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胡叙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但被告胡叙金未依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叙金在实际履行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中十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用超货款554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叙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叙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347.5元,合计12802.5元,由原告陈用超负担3347.5元(申请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叙金负担9455元(受理费)。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